(2017)京03民终10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绍河与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绍河,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0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绍河,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书玲,女,1962年6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法定代表人:姚自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莹,女,1971年1月7日出生,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刘绍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道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5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绍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刘绍河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通过刘绍河的工资明细显示,刘绍河工资分别来自北京强龙兴建材经销部、北京龙耀顺平建材经营部和北京龙佳兴业建材经营部,可以确认刘绍河与上述三个个体工商户均存在劳动关系。2.张某某系城建道桥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与北京强龙兴建材经销部、北京龙耀顺平建材经营部和北京龙佳兴业建材经营部均存在利害关系。城建道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绍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绍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刘绍河与城建道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绍河主张其2011年在马坊镇一个工地上问招不招人,工地项目经理袁建力(音)就让刘绍河办理了银行卡,张某某作为城建道桥公司人员给刘绍河发工资,工作地点2011年在定陵,之后调到中外建华城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在昌平区西沙村修路工地,2013年调到海淀区翠湖科技园市政工程工地,2015年4月12日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刘绍河就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业银行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11月开始,间断有“gz”和“工资”项转入,刘绍河称此均为工资;2.用电客户电费交费通知单,显示日期为2015年4月,用户名称和缴费户名均为北京实创科技园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刘绍河称由其持刘绍河支票去交纳的电费;3.工作照片。城建道桥公司称其公司工资卡均是建设银行办理的,不使用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工资为每月发放,刘绍河的银行交易明细不显示是城建道桥公司支付的款项;交费通知单显示的用户名称并非城建道桥公司,也不能证明原城建道桥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对照片不予认可。刘绍河于2016年3月21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北京龙佳兴业建材经营部自2011年2月2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27日,平谷区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6]第63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刘绍河与北京龙佳兴业建材经营部自2013年6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刘绍河称其和北京龙佳兴业建材经营部均未就该仲裁裁决书起诉。2016年8月22日,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刘绍河颁发工伤证,认定刘绍河2015年2月21日因工负伤,记载工作单位为北京龙佳兴业建材经营部。2016年11月14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绍河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刘绍河曾持该案诉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544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绍河的申请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刘绍河于本案中主张与城建道桥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均缺乏与城建道桥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且刘绍河同时向平谷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同时期与北京龙佳兴业建材经营部的劳动关系,现平谷区仲裁委裁决确认刘绍河与北京龙佳兴业建材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刘绍河称其与北京龙佳兴业建材经营部均未就该仲裁裁决起诉,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以北京龙佳兴业建材经营部作为用人单位为刘绍河办理了工伤证,故该院认为刘绍河要求与城建道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与其另案主张相矛盾,亦缺乏证据支持,该院对刘绍河本案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绍河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绍河上诉主张与城建道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其该项上诉主张,首先,刘绍河曾向平谷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本案诉求同时期与北京龙佳兴业建材经营部的劳动关系,该请求已经平谷区仲裁委裁决确认刘绍河与北京龙佳兴业建材经营部相关时期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以北京龙佳兴业建材经营部作为用人单位为刘绍河办理了工伤证,故刘绍河本案上诉提出的与城建道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与其另案主张相互矛盾。此外,刘绍河虽上诉提出与城建道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均缺乏与城建道桥公司之间的关联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绍河与城建道桥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刘绍河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刘绍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绍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 瑞审 判 员 尚晓茜审 判 员 龚勇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汤和云书 记 员 耿梦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