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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3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贾生义与王彦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生义,王彦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3365号原告贾生义,男,汉族,1972年3月11日生,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西华县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彦红,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原告贾生义与被告王彦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生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生义诉称:2015年10月底,原告在被告施工的鹿邑县辛集乡候河崖桥、夏庄桥工程中,率领工人为被告进行桥桩打孔作业,双方约定每座桥劳务工资为2.2万元。2016年1月作业完成后,被告支付工资款3000元,下余工资款4.1万元,被告给原告工作人员杨某写了2张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4.1万元。被告王彦红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王彦红出具的欠条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民工队工资4.1万元。2、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某与杨永刚系同一个人,杨某是原告在本次施工中的工作人员,其经手与王彦红结算,该工资款是被告王彦红欠原告贾生义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彦红缺席庭审,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被告王彦红在鹿邑县××镇××河××桥、夏庄桥,原告贾生义率民工队为被告进行桥桩打孔作业,双方约定每座桥劳务工资为2.2万元。2016年1月施工完成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资款3000元,下余工资款由原告的施工人员杨某经手结算,结算后王彦红向杨某(杨永刚)出具欠条2张,计款4.1万元。被告王彦红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贾生义按照约定向被告王彦红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贾生义工资款4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王彦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庞进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