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3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添丁与杨亚宗、陈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添丁,杨亚宗,陈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3779号原告:杨添丁,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杨亚宗,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陈惠国,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杨添丁与被告杨亚宗、陈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添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亚宗、陈惠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添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杨亚宗偿还杨添丁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截止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为13200元),陈惠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杨亚宗、陈惠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杨亚宗因需用资金向杨添丁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由杨添丁收执。陈惠国在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后杨添丁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杨亚宗、陈惠国未作答辩。杨添丁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借据一份,证明杨亚宗于2015年7月8日向杨添丁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7月8日及月利率3%,陈惠国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因杨亚宗、陈惠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杨添丁提供的书证经本院审查,未发现瑕疵,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杨亚宗向杨添丁借现金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8日、月利率3%,陈惠国为杨亚宗履行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杨亚宗、陈惠国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保证人一栏上签名捺印后,借条交由杨添丁收执。借款后,杨亚宗未还过款且陈惠国未承担过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杨亚宗向杨添丁借款30000元,双方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予确认。杨添丁与杨亚宗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杨添丁要求杨亚宗偿还本金30000元,予以支持。因杨添丁、杨亚宗约定了月利率3%,杨添丁要求杨亚宗自借款之日(2015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处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内,可予支持。陈惠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院确定的杨亚宗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亚宗追偿。杨亚宗、陈惠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亚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杨添丁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陈惠国对上述的杨亚宗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惠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亚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计440元,由杨亚宗、陈惠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国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周煜辉书 记 员 陈 玲附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