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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芳与李燕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李燕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682号原告张芳,女,汉族,1978年7月28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燕飞,女,汉族,1982年6月21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芳诉被告李燕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洪峰、被告李燕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亚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837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被告李燕飞与任彬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李燕飞借用了任彬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8%,原告及党春丽、常艳芳、李社会对该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燕飞拒不偿还。任彬遂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豫0804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燕飞支付任彬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原告张芳及党春丽、常艳芳、李社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任彬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及另一连带责任保证人常艳芳向任彬支付了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在内计款各108375元,该案件执行终结。原告代被告李燕飞履行清偿责任后,经与被告李燕飞协商追偿无果。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李燕飞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108375元及利息。被告李燕飞当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马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民事判决中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李社会,而不是被告李燕飞,原告所诉之款应由李社会(系李燕飞的胞兄)偿还。原告所举证据有:1、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4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李燕飞于2015年12月22日向任彬借款150000元,马村区法院认定李燕飞与任彬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李燕飞就是实际的借款人,张芳、常艳芳和李社会等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2017年6月15日建行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一份、2017年6月27日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标的款收据一份、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7年7月20日执行费票据一份、2017年6月19日任彬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张芳履行了(2016)豫0804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担保责任,向任彬支付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在内共计108375元,该案在该院执行终结:执行标的款107000元(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共计214000元÷2人);执行费1375元(执行费2750元÷2人),合计108375元。被告李燕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李燕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7年8月25日李社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行使追偿权的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李社会,应由李社会归还该款,不应由被告李燕飞归还。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很清楚:借款人是被告李燕飞,李燕飞让谁实际使用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是为被告李燕飞向任彬的借款150000元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108375元,之后有权向被告李燕飞追偿。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张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李燕飞向债权人任彬偿还了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08375元之后,有权向被告李燕飞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燕飞归还10837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又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代偿款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燕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芳1083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7元,减半收取为1233.5元,由被告李燕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亚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