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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行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乐清市水电设备开关厂、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清市水电设备开关厂,乐清市国土资源局,黄高峰,乐清市东大花园住宅开发有限公司,胡明义,郑晓华,薛立三,林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行终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水电设备开关厂,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赖宅村。法定代表人余锲,厂长。委托代理人洪式珏,男,195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林瑾瑜,局长。委托代理人潘信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晓丹,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高峰,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乐清市东大花园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沿河路11号。法定代表人黄高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明义,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晓华,女,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薛立三,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爱,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乐清市水电设备开关厂(以下简称“水电设备厂”)因诉乐清市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行初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5日,原乐清市房产管理局将北白象镇东大花园1幢101室登记在黄高峰名下,并颁发了乐房权证北白象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3月20日,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上述房产转移登记在胡明义、郑晓华、薛立三、林爱名下,并颁发了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及共有权证(其中15××90号为林爱的共有权证)。水电设备厂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撤销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房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作出(2015)温乐行初字第95号行政裁定,驳回水电设备厂的起诉。本院作出(2016)浙03行终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水电设备厂不服,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认为:水电设备厂曾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就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现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乐清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水电设备厂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水电设备厂的起诉。上诉人水电设备厂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结合《乐清市东大花园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协议书》、东大花园公司营业执照,可以证明上诉人挂靠温州市城乡房地产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开发乐清市北白象镇东大花园住宅项目,并共同设立东大花园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基于该民事法律关系而具有本案的诉权。二、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自提起民事所有权确认诉讼至2015年2月4日再审判决,该期限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的起诉期限,扣除该期间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三、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前诉与本案诉讼的事实相同但理由不相同,前诉是以未超出20年最长期限为理由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本案诉讼是以未超出2年期限为理由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重复起诉的情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受理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黄高峰、东大花园公司、胡明义、郑晓华、薛立三、林爱均未陈述答辩意见。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各方原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东大花园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20日,核准营业期限至2004年3月20日,法定代表人黄高峰,工商登记显示的法人投资为城乡公司、水电设备厂。因未参加企业年检,东大花园公司于2004年9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尚未注销。2011年4月7日,水电设备厂经查询得知被诉行政行为,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012年5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温乐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2012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2)浙温民终字第849号民事判决。该二审民事判决认定,黄高峰、王堪禾、林兰芬和余松华为东大花园公司的实际股东,其四人系借用了水电设备厂和城乡公司的名义成立东大花园公司,水电设备厂及城乡公司均未出资,再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足以否定东大花园公司工商登记股东的真实性。水电设备厂不服,先后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2015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4)浙温民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该再审民事判决亦认为,水电设备厂仅为东大花园公司名义股东,其对涉案房屋主张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维持(2012)浙温民终字第849号民事判决。本院上述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水电设备厂并非东大花园公司的实际股东,不能对涉案房屋主张所有权等相关权益,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水电设备厂的起诉。原审裁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水电设备厂主张因其以挂靠形式设立东大花园公司而享有东大花园公司的财产权益,并认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忠波审 判 员 章宝晓审 判 员 诸智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双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