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何永超与严海东、伍志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超,严海东,伍志峰,伍枝琼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2282号原告:何永超,男,汉族,1954年5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华、李杏颜,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海东,男,汉族,1967年5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伍志峰,男,汉族,1967年5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伍枝琼,男,汉族,1943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坑头村90号,身份证号码:4406241943********。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晶、谢剑飞,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永超诉被告严海东、伍志峰、伍枝琼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华到庭,被告严海东、伍志峰、伍枝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代耕农田(土名:旱坑4.1亩、录塘0.7亩)共4.8亩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原告与被告严海东双方口头约定,将原告承包经营的4.8农田(土名:旱坑4.1亩、录塘0.7亩)交由被告严海东代耕,代耕一年算一年,并由被告严海东完成国家的征购粮任务。1997年,被告严海东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农田挖成鱼塘。1998年,被告严海东未经原告同意,又将代耕农田转给同村的被告伍志锋经营。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严海东将代耕的农田归还,但被告严海东以农田已由伍志锋代耕无法取回为由,不予以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返还代耕农田,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严海东、伍志峰、伍枝琼辩称,原告何永超于2004年将涉案的6份责任田共4.8亩,已经转让给严海东承包,何永超让严海东返还该土地没有理由。涉案的农田共4.8亩,被告严海东已经于2004年转让给的被告伍志峰的父亲伍枝琼,原告要求返还农田没有理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4.8亩农田(土名:旱坑4.1亩、录塘0.7亩)交由被告严海东耕作,并由被告严海东完成国家的征购粮任务。1997年,被告严海东将上述农田挖成鱼塘。2004,被告严海东将上述4.8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的被告伍枝琼。原告认为其只是将土地交由被告严海东代耕,因协商取回土地经营权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珠塘村委会坑头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确认坑头村于1997年召开过村民大会讨论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最终没法落实第二次土地调整,会议决定允许各农户之间进行小调方式承包,坑头经济合作社认为原告何永超原承包的6份责任田已经于2003年转让给被告严海东承包经营。本院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4.8亩农田交由被告严海东耕作的性质属于代耕还是土地经营权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自述于1995年将土地交由被告严海东耕作,至今已经二十二年,原告主张是代耕关系应当提交代耕合同。根据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珠塘村委会坑头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原告何永超原承包的4.8亩农田已经于2003年转让给被告严海东承包经营,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珠塘村委会坑头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实质属于确认发包方坑头经济合作社与被告严海东在2003年订立了新的承包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何永超原承包的4.8亩农田承包经营权已经发生流转。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永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永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前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