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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2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杜家雄与杜咏发、孙春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家雄,杜咏发,孙春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2509号原告:杜家雄,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刘子健、徐翔,湖北驰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咏发,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孙春芝,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杜家雄诉被告杜咏发、孙春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莉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家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健,被告杜咏发、孙春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家雄诉称,2014年,被告杜咏发称因他人承包建筑工程,需要大量资金向原告杜家雄借款。原告杜家雄于2014年11月6日将200,000元借给被告杜咏发,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同年12月17日原告杜家雄又将70,000元借给被告杜咏发,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2015年5月26日再次将100,000元借给被告杜咏发,并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杜家雄共计借给被告杜咏发370,000元。其后,200,000元借款偿付一年利息后,被告杜咏发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杜家雄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5%。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杜咏发于2016年4月、7月分两次共向原告杜家雄付利息15,000元,2017年7月30日向原告杜家雄付利息4,000元。之后经原告杜家雄催要,被告杜咏发拒不付款。被告杜咏发、孙春芝原系夫妻关系,为逃避债务,二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国庆节期间离婚。二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杜家雄精神上的痛苦和经济上的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借原告杜家雄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后期未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共计162,000元。原告杜家雄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杜咏发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一张,同年11月6日出具的200,000元借条一张,同年12月17日出具的70,000元借条一张及70,000元的结算协议一份。被告杜咏发辩称,被告杜咏发向原告杜家雄借款370,000元属实,利息约定也属实,但这些借款与被告孙春芝无关。被告杜咏发向原告杜家雄借钱均是在被告孙春芝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的,被告杜咏发借钱是为案外人夏先明所借,被告杜咏发拿到原告杜家雄借的钱后直接将钱借给了案外人夏先明。被告杜咏发与被告孙春芝离婚,是因为欠债太多,债权人经常上门要债,不能给被告孙春芝及孩子提供一个好的环境。被告杜咏发共为案外人夏先明借款1,320,000元,被告杜咏发愿意通过诉讼途径给债权人一个交代。被告杜咏发所借的钱,应当由被告杜咏发一个人承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孙春芝不承担责任。被告孙春芝辩称,被告孙春芝不是原告杜家雄所述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即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杜家雄要求被告孙春芝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杜咏发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借款发生时被告孙春芝不知情,被告杜咏发亦未告知被告孙春芝,被告孙春芝也没有在双方的借据上签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杜家雄对被告孙春芝的起诉。被告孙春芝为主张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孙春芝与被告杜咏发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拟证明被告杜咏发与被告孙春芝已离婚的事实。证据二、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11**民初22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杜咏发所借债务系为案外人夏先明所借而不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所借。经庭审质证,被告杜咏发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春芝认为借条是被告杜咏发与原告杜家雄之间的事,被告孙春芝不发表意见。原告杜家雄对被告孙春芝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更加证实了二被告是为了回避债务而离婚;原告杜家雄对被告孙春芝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为缺席判决,只能说明本案的被告杜咏发与案外人夏先明有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原告杜家雄提交的证据,虽被告孙春芝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据为被告杜咏发书写,被告杜咏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孙春芝所提交证据一,原告杜家雄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孙春芝所提交证据二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11**民初222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系缺席判决,且该案被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本院无法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杜咏发因需资金向原告杜家雄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同年12月17日被告杜咏发又向原告杜家雄借款70,000元,并约定利息。2015年5月26日,被告杜咏发又向原告杜家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于当日向原告杜家雄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杜咏发就200,000元借款向原告杜家雄偿还一年利息后,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杜家雄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2.5%。被告杜咏发就70,000元借款向原告杜家雄偿还三个月利息8,400元,后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杜家雄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4%。借条出具后,三次借款共计370,000元。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杜咏发另于2016年4月、7月两次向原告杜家雄偿还利息共计15,000元,2017年7月30日向原告杜家雄偿付利息4,000元,借条出具后共计偿还利息27,400元,之后再未还款。经原告杜家雄催要,被告杜咏发拒不还款,故原告杜家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杜咏发、孙春芝连带赔偿原告杜家雄借款37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另查明,被告杜咏发与被告孙春芝于2016年10月17日在武汉市新洲区民政局领取L420117-2016-002082号《离婚证》。本院认为,被告杜咏发向原告杜家雄借款370,000元未还,有被告杜咏发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杜咏发向原告杜家雄借款发生在被告杜咏发与被告孙春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孙春芝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杜咏发所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该债务应当视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杜家雄要求被告杜咏发、孙春芝连带偿还所借原告杜家雄借款本金3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咏发向原告杜家雄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虽均高于法律保护的最高年利率24%的范围,但原告杜家雄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方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利息共计16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咏发、孙春芝共同偿还原告杜家雄借款本金370,000元。二、被告杜咏发、孙春芝共同偿还原告杜家雄自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162,000元,已偿还利息27,400元应予扣减,实际还应偿还利息134,600元。上述第一、二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由被告杜咏发、孙春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行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