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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刑初4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于2017年4月份期间,在滨海县东坎镇境内,采用推车盗车的方法,盗窃作案5起,窃得的电动自行车5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44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夏某某于2017年4月份的一天,在滨海县东坎镇富康路豪仕来牛排门市前,窃得沈新雨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9元。2.被告人夏某某于2017年4月份一天,在滨海县东坎镇港城路交警大队院内,窃得李春雷蓝剑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70元。3.被告人夏某某于2017年4月份的一天,在滨海县东坎镇富康路阿郎龙虾门市前,窃得石成龙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73元。4.被告人夏某某于2017年4月份的一天,在滨海县东坎镇港城路交警大队院内,窃得成某欧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25元。5.被告人夏某某于2017年4月份的一天,在滨海县东坎镇港城路交警大队院内,窃得孟某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65元。案发后,涉案车辆被滨海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成某、孟某等人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身份材料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八年二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 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陈 超书 记 员  王明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