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3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恩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恩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828号原告: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豪门花园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66245426P(10-10)。法定代表人:王昕,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邦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恩军,��,汉族,1981年1月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恩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汤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与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432号,被告以原告名义向振宇公司购买的292940.50元商品混凝土,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432号民事判决书及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二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振宇公司代偿贷款27万元��因向振宇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系被告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贷款应全部由被告支付。上述事实已经(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43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六民二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另有原告向振宇公司汇款27万元的银行回单予以证明。被告应在原告为其代偿货款后及时向原告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向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代偿的27万元,以及自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全部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4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向六安市振宇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系被告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货款应全部由被告支付,被告以原告名义购买的292940.50元商品混凝土,被人民法院判令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四、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向振宇公司连带清偿货款27万元;五、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二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三;六、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于执字第0079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个人行为被法院要求执行。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无质证意见。被告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张恩军以原告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六安市振宇公司签订一份《六安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双方经结算欠货款925643元。后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诉诸法院,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4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25643元,原告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恩军使用在望山寺工地的商品混凝土欠款292940.50元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六民二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25日因被告未主动履行,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原告银行账户存款932173元。经原告与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协商,原告为此向六安市振宇商砼有限公司支付270000元,原告代付款后,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认为:被告张恩军系(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432号民事判决中的给付义务人,原告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替代被告支付了债权人的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付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70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张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亚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