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30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仲芝、徐德芬等与周安芬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仲芝,徐德芬,徐德凤,周安芬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750号原告:张仲芝,女,1949年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文盲,务农,住贵州省龙里县。原告:徐德芬,女,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龙里县。原告:徐德凤,女,1974年11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龙里县。被告:周安芬,女,1949年1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原告张仲芝、徐德芬、徐德凤诉被告周安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仲芝、徐德芬、徐德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未到庭的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仲芝、徐德芬、徐德凤诉称: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承包名为“烂坝”的土地(四至:东至沟,南至徐德亮,西至陈福兴,北至李从芬);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拔除,恢复土地原状;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私自拔除原告农作物的损失(价值500元)及影响原告无法种植农作物而造成的损失800元,共计1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8年,原告张仲芝之丈夫、徐德芬与徐德凤之父徐先文于2007年过世,原告三人于2017年6月2日通过冠山街道三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一张,证明内容为:冠山街道三合社区居民徐先文(于2007年去世),男,汉族,1947年2月生,该居民承包土地证号00××08。第一轮承包名单中有(徐先文、张仲芝、杨前英、徐春林、徐德芬、徐德凤4人,其中徐先文、张杨前英、徐春林去世)。现在该户承包由原来承包土地名单续包人徐德芬、张仲芝、徐德凤三人承包。张仲芝、徐德芬、徐德凤承包该田土后,被告周安芬强行侵占3原告承包土地,并私自拔除了原告种植价值500元的农作物,自己栽种了农作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上述土地的管理、使用,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返还,经村委调解未果,三合社区调解委员会出具了相关处理意见:经走访调查,调查结果是周安芬占用徐德芬等人所述的小湾田,小湾田应该属于徐德芬等人所有,经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不成功,社区建议原告走司法程序进行维权。综上所述,被告一直占有使用原告的田土,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该土地,故诉至法院。被告周安芬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张仲芝、徐德芬、徐德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证责任书,拟证明被告家在烂坝没有田土,原告在烂坝是有田土的。2、三河社区的村委会证明、调解意见,拟证明徐德芬、徐德凤是徐先文的女儿,张仲芝是徐先文的妻子,三原告是土地承包人,原、被告发生矛盾后经过村委调解,但并未成功。被告周安芬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析: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据“烂坝”的亩数及四至情况,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矛盾经过村民委员会处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仲芝与原告徐德凤、徐德芬系母女关系,原告张仲芝与被告周安芬系妯娌关系,周安芬系徐德凤、徐德芬的叔娘。责任地下放承包后,张仲芝丈夫徐先文(于2007年去世)为了便于耕种在村委知晓的情况下,将张仲芝、徐德凤、徐德芬为承包人参与承包的烂坝田(地名)责任地(0.47亩,东至沟、南至徐德亮田、西至陈福兴田、北至李从芬田)与聂启昌(音)户承包的小湾田(地名)责任地互换,互换后张仲芝、徐德凤、徐德芬一直耕种小湾田责任地。2017年清明,被告周安芬将原告小湾田责任地所种油菜拔出后,占用该田种植玉米,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经村民委员会调解仍无法解决,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徐先文将属于家庭承包的烂坝责任地与聂启昌的小湾田责任地互换,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村组知晓,可视为承包互换。被告周安芬将原告小湾田责任地种植的油菜拔除侵占种植玉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张仲芝、徐德凤、徐德芬责任地的承包管理经营权利,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安芬赔偿因拔除油菜损失500元及无法种植农作物造成的损失损失800元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又已难以评估,但又是众所周知存在损失的事实,故酌情支持刻两项损失各项300元,共计6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原告张仲芝、徐德凤、徐德芬小湾田责任地停止侵占、并恢复原状;二、被告周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仲芝、徐德凤、徐德芬小湾田责任地油菜损失300元、无法种植农作物造成的损失300元,共计600元;三、驳回原告张仲芝、徐德凤、徐德芬其余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安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登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书记员  邓友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