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8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祁仁康与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仁康,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8664号原告:祁仁康,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聂庭贤。原告祁仁康诉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仁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庭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仁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工资人民币7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进入被告处从事车队长一职,每月工资5,000元。被告从2015年9月1日开始一直拖欠工资不发。被告对拖欠工资一事亦予以认可,然而仲裁委员会却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的认定系错误认定,被告在2013年因经营不善,2013年7月份公司停产一段时间,但该期间原、被告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且2014年开始生产自救,公司又开始经营,部分待岗的工人继续上岗。2016年11月被告又将厂房租给他人,再次停产。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明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辩称:确认被告欠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工资7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显示原告的工资为5,000元/月,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工资未能按时发放,合计70,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有被告单位的盖章。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工资70,000元。2017年6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原告具体工作到2016年10月底,离职原因是因为被告将厂房租赁给他人,不再进行生产经营了。原告至今才来讨要拖欠工资是因为被告在2013年停产过一段时间,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后来被告重新开始生产,原告又回到了工作岗位,之后,原告的工作岗位无变化,仍然从事当时的工作,但被告至今未补发工资。审理中,被告称:原告将证明拿来后,被告就签字确认了,签字时只有公司负责人及员工双方,无其他外人在场。被告确认证明的内容,但是因为目前公司没有钱,故无法支付该笔工资。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动后,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现原告提供的证明有被告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当属真实,被告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纳。现被告仍拖欠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祁仁康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工资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