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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4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蒋国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蒋国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47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回浦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04740322U。代表人:阮晓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灵,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逸,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国明,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临海工行)为与被告蒋国明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蒋国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11989.26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5月1日的利息为4019.32元、滞纳金为5274.44元,之后的利息按本金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并签订牡丹卡领用合约。被告愿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履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经原告审核同意,被告向原告领用了牡丹贷记卡(个人卡),卡号为62×××36。《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费用等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在使用牡丹贷记卡中,未遵守上述章程和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从2014年11月24日至2017年5月1日,尚欠透支本金11989.26元、利息4019.32元、滞纳金5274.44元。被告蒋国明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牡丹卡申请表(个人卡)、《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持卡人卡片信息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牡丹卡的义务,被告蒋国明应当按约履行持卡人的义务,被告蒋国明在使用过程中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透支金额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蒋国明应当承担偿还透支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国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11989.26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5月1日的利息为4019.32元、滞纳金为5274.44元,从2017年5月2日起的利息按本金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蒋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屈柔刚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章佳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