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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9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尚利伟与张灿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利伟,张灿轻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1763号原告:尚利伟,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留保(系原告兄长),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张灿轻,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尚利伟与被告张灿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利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留保、杨国荣,被告张灿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利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作出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31551.2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份,被告张灿轻承包周社卿发包的伊川县××村××、××一开发小区。原告经吴孟强介绍到伊川县被告张灿轻承包的工地干房屋内粉工程。2016年10月18日中午,原告和尚某1、程会森、尚某2在二单元三楼粉刷楼梯间时,架子突然倒塌,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当时原告受伤严重,被告张灿轻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被告张灿轻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后未再进行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和解。无奈,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张灿轻辩称,1.被告张灿轻与周社卿从未有任何工程承包事项。2.被告张灿轻与原告没有任何承包关系,彭庄工程包工给谷国伟,谷国伟又把粉刷工程承包给了陈战军,陈战军又把工程分包给了吴孟强、尚利伟等人。3.原告在施工期间,工作粗心、安全意识差,致使自己身体受伤,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后果。4.被告张灿轻与原告从不认识,原告受伤后,被告张灿轻积极配合治疗,共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500元。综上所述,希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尚利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2.诊断证明、陪护证、出院证、病例、CT报告单;3.鉴定费票据。另原告尚利伟申请证人尚某1、尚某2到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证人尚某1与证人尚某2证言基本一致,被告对证人尚某1证言无异议,故本院对证人尚某2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原告尚利伟经吴孟强介绍到位于伊川县××村××、××一开发小区干粉刷工程。该粉刷工程系被告张灿轻分包给案外人陈战军,陈战军雇佣原告尚利伟、吴孟强等进行粉刷。待粉刷至楼梯间时,因陈战军不再支付劳务费,被告张灿轻向原告尚利伟等人承诺由被告张灿轻本人支付粉刷楼梯间的劳务费。2016年10月18日中午,原告尚利伟在三楼粉刷楼梯间时,架子倒塌,致使原告尚利伟从铁架子上摔落。被告张灿轻拨打120,原告尚利伟被送往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尚利伟病情经该院诊断为:头皮多处挫裂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右耳道损伤、右肩胛骨骨折、右前臂皮肤擦伤、颅底骨折待查。原告尚利伟在该院住院至2016年11月10日,住院共计2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共计6314.98元。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尚利伟休息三个月。2016年10月24日,原告尚利伟到伊川县人民医院进行128层CT,支出420元,2017年2月23日,原告尚利伟到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纤维内镜检查,支出70元。原告尚利伟支出医疗费用共计6804.9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尚利伟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7月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尚利伟的损伤未达到致残程度,不构成伤残。原告尚利伟垫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尚利伟受伤后,被告张灿轻垫付医疗费用3500元。原告尚利伟与被告张灿轻协商无果,遂于2017年5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陈战军不再向原告尚利伟支付粉刷楼梯间劳务费,被告张灿轻明确承诺由其支付劳务费,则原告尚利伟粉刷楼梯间时,被告张灿轻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尚利伟粉刷楼梯间时,被告张灿轻未提供安全帽等相应的保护措施,则被告张灿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尚利伟粉刷时系其一人粉刷,原告尚利伟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804.98元;2.误工费10912.08元(95.72元/天×114天);3.护理费2226元(92.75元/天/人×24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5.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共计21203.06元。本院综合考虑,认为由原告自担损失的20%为宜,计款4240.61元,被告张灿轻承担损失的80%为宜,计款16962.45元。扣除被告张灿轻先前赔付的3500元,被告张灿轻还应再赔偿原告尚利伟13462.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灿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利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462.45元。驳回原告尚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张灿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珊珊人民陪审员  郭智勇人民陪审员  李会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司磊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