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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03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朝气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朝气,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朝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朝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朝气在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李桑园蔬源蔬菜市场水产大厅内因倒车问题与田某2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朝气持笤帚将田某2左侧面部划伤,后田某2父亲田某1到现场与被告人李朝气理论,被告人李朝气持菜刀将田某1左肩砍伤,致田某1锁骨骨折、三角肌部分断裂、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田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田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朝气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朝气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田某1、田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谅解书及和解书,认罪悔过书及保证书,诊断证明,到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气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朝气在亲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朝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婧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润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研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