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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8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牛新华与刘慧春、蒋晓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新华,刘慧春,蒋晓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8民初81号原告:牛新华。委托代理人:孙建亭(原告亲属)。被告:刘慧春。被告:蒋晓玉。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宝富,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霞,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新华与被刘慧春、蒋晓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亭,被告刘慧春、蒋晓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富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30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新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之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295000元及利息损失50750元。后撤回了利息的给付请求。事实及理由:2011年12月4日,原告之子牛海因车祸死亡。之后,原告通过诉讼获得赔偿款,并以被告刘慧春名义(双方系夫妻)将该款存入银行,存期为三年。2012年6月29日,被告刘慧春偷偷将款转入其女儿蒋晓玉账户。2015年底,被告刘慧春回到黑龙江老家,不告而别。经查证,原告发现赔偿款已被刘慧春转走。因二人再婚时原告之子牛海已独立生活,被告刘慧春未尽过抚养义务,该款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车祸发生后被告利用原告信任将此款占为己有,损害了原告利益。被告刘慧春答辩称:在原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原、被告二人已将赔偿款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将款存在被告名下,并由被告掌管存折和密码,应当视为原告同意被告使用此款。被告经多年日常生活已将涉案款项全部花销,不存在返还问题。当初,被告为支取方便才借用女儿蒋晓玉账户,被告办理银行卡后又将该款存到自己名下,原告将蒋晓玉列为共同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晓玉与被告刘慧春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2组证据:1.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赔偿款295000元的来源;被告刘慧春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也是该案原告,赔偿款是给原、被告二人的,调解结果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共有该赔偿款。被告蒋晓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慧春一致。2.司法查询单、山东省东营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及回款凭证,欲证明当时系原告委托被告刘慧春存入的死亡赔偿款295000元,被告刘慧春之后又将此款转给被告蒋晓玉。被告刘慧春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回到黑龙江后女儿蒋晓玉又将该款存入了被告本人账户。被告蒋晓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慧春一致。被告刘慧春向本院提交以下5组证据:1.被告刘慧春钱款花销明细单两页,欲证明原告主张的钱款已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全部花销;原告有异议,称该清单为被告个人填写,且支出不属于正常花销,对买貂皮、化妆品、旅游费用等均不予认可。2.购物单据7张,欲证明被告日常生活为自己购买衣服、化妆品、首饰、手机和给原告买衣服等方面的花销去向;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称上述支出不属于生活必要花销。3.医疗费票据8张,欲证明被告身体不好日常治疗方面的支出去向;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支出金额与被告本人陈述的差距较大。4.火车票2张,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多次往返山东及黑龙江走亲戚方面的支出方向;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花销数额与原告陈述的差距较大。5.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至今仍为夫妻关系。原告无异议。被告蒋晓玉对被告刘慧春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蒋晓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2012年7月3日其已将涉案款项存到母亲被告刘慧春名下。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款数额尚欠2000元,票据不能证明钱款去向。被告刘慧春对该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真实,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刘慧春证据1系单方书写,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证据2、3、4因对钱款来源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被告刘慧春证据5及被告蒋晓玉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采信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牛新华与被告刘慧春2005年3月结婚,二人均系再婚。被告蒋晓玉是被告刘慧春与前夫之女。2011年12月4日,原告牛新华与前妻之子牛海在山东省利津县因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原告牛新华、被告刘慧春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50%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8359.7元、死亡赔偿金等155482.7元,共计284442.4元,于2012年3月31日前付清。二、被告刘凤昭、王瑞英连带赔偿原告牛新华、刘慧春剩余损失9000元,于2012年2月29日前付清。三、被告刘凤昭、王瑞英不再向原告主张损失。四、被告刘凤昭、王瑞英承担的商业险10%的比例31096.5元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五、双方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不再因该事故产生其他纠纷”。该案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65482.70元。6月28日,原告牛新华与被告刘慧春将获得的赔偿款293442.40元存入山东省东营银行被告刘慧春的账户。次日,被告刘慧春将其账户内295000元存款转入黑龙江省海林市邮政储蓄银行被告蒋晓玉账户。被告刘慧春回到黑龙江后被告蒋晓玉又将其中293000元转给被告刘慧春。经查,原告之子牛海于1981年10月27日出生,未婚,无子女,与被告刘慧春无抚养关系,其生母(原告前妻)早亡。被告刘慧春从山东省东营银行转款时未通知原告牛新华。2015年12月,被告刘慧春回到黑龙江省与原告牛新华分居生活。原告牛新华与被告刘慧春现均已退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原告牛新华与被告刘慧春的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刘慧春支配使用此款是否需要原告牛新华同意;(3)被告刘慧春、蒋晓玉是否有返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给付对象是死者的近亲属。原告牛新华之子牛海死后,原告系基于父子关系取得赔偿权利人身份,被告刘慧春与死者牛海无抚养关系,除获得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外,对死亡赔偿金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当初二人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赔偿诉讼,从调解协议内容看,该调解书是对事故赔偿关系当事人双方就赔偿金的给付所达成协议内容的确认,被告刘慧春与牛海的身份关系、诉讼主体资格等均未涉及。庭审中,被告刘慧春亦承认事后才知道自己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依据调解书不能得出原告牛新华当时同意此死亡赔偿金作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受偿的结论。该死亡赔偿金具有专属性,应属于原告牛新华的个人财产范围。被告刘慧春关于该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领取赔偿款后,原告牛新华将款存在被告刘慧春名下不发生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被告刘慧春支取此款应当取得原告同意。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刘慧春即将上述钱款擅自转出,取得该财产没有合法依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慧春关于该款的支取无需原告同意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要求返还财产,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但返还数额仅以原告取得的死亡赔偿金为限。原告撤回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被告刘慧春称以上财产已全部支出用于购买衣物、首饰、旅游和看病等,对其提供的购物明细单、收据、信用卡等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刘慧春另有工资收入,此款是否已经实际花销对原告财产的返还没有影响。该款仅有265482.70元为原告个人财产,根据账户交易明细,被告蒋晓玉已还给被告刘慧春293000元,尚差的2000元属于原告与被告刘慧春夫妻的共同债权,本案并非离婚诉讼不存在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被告蒋晓玉不承担返还责任。对余款的给付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慧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牛新华死亡赔偿金265482.70元;驳回牛新华要求蒋晓玉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牛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原告牛新华负担573元,被告刘慧春负担5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洪曙光人民陪审员  郑日强人民陪审员  骆宝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晏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