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滑县鑫丰粮机厂、宋红升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滑县鑫丰粮机厂,宋红升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滑县鑫丰粮机厂,经营场所河南省滑县老店镇黄龙潭。经营者:王秀元,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红升,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滑县鑫丰粮机厂与上诉人宋红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6479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鑫丰粮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运输合同,未及时协商处理问题,各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其他损失也应由宋红升赔偿。宋红升辩称,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自己是根据物流公司所指定的路线,及时安全地完成了责任和义务,收取了托运人的运费,其诉请宋红升承担责任无任何依据。宋红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滑县鑫丰粮机厂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自己不是适格当事人;自己在履行运输合同期间不存在任何过错,都是根据物流信息约定履行的运输任务及义务;一审以自己未尽到核对义务,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的责任人为滑县鑫丰粮机厂,且其没有任何损失,本案实为虚假诉讼。滑县鑫丰粮机厂辩称,宋红升没有说明是给谁运货的,运输货物的具体地点、收货人及货物在什么地方。宋红升对托运的货物和真实目的地是完全明知的,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关系。宋红升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使货物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又向买货人发送了一套同样的设备,已经造成损失16万元,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滑县鑫丰粮机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红升赔偿粮机设备款15万元、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滑县鑫丰粮机厂与案外人孙国芹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86,签订地点为郑州。合同约定案外人孙国芹向原告购买一套日加工10吨的玉米设备,价格为15万元,合同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为出卖人仓库、打款发货,由出卖人协助托运,运费由买受人负责。原告为托运该设备,在百度网上搜索“郑州至黑龙江伊春专线”,后安阳红太阳物流有限公司在网上发布信息“配货物品为小设备,配货路线为滑县至北京××区,配货运费3000元,配货车型为九米六车一辆。”被告宋红升自有货车一辆(豫J×××××),从事运输业,与濮阳顺发货运部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濮阳顺发货运部看到该物流信息后,与安阳红太阳物流有限公司联系,经协商后由被告宋红升给付负责承运,被告宋红升支付以上两个公司中介费100元、200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宋红升驾驶车牌号为豫J×××××的车辆在原告滑县鑫丰粮机厂拉走一套粮机设备,原告在装货时给了被告要货人的电话,并说是黑龙江的姓孙的人要的货,后被告将该套设备送至北京××与××交叉口停车场,由案外人将货物卸车并支付运费3000元,并给被告宋红升出具了货物的收到条。后案外���孙国芹与原告联系称未收到货物,滑县鑫丰粮机厂经理悦艳于2015年11月2日与承运人张志林签订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第二次给案外人孙国芹发货,货物运输路线是河南省滑县运至黑龙江省铁力县朗乡林业局,货物设备为玉米加工设备,运费11000元,货到卸车付款。在庭审中,原告称该货物的配送地点是滑县至黑龙江铁力,被告称其接到的物流运输配送地点是滑县至北京,双方对此陈述不一致。但被告认可原告在装货时给了其要货人的电话,并说是黑龙江的姓孙的人要的货,且被告与黑龙江姓孙的有过联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与案外人孙国芹签订买卖合同后,由原告负责货物托运事宜,案外人孙国芹与原告之间形成委托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宋红升接受运输任务后,原被告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故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实际货主,主体不适格的答��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在网上搜索信息输入的是“郑州至黑龙江伊春专线”的运输信息,被告辩称收到的濮阳顺发公司和安阳红太阳物流有限公司的信息是从“滑县至北京××区”的货物运输路线信息,但被告认可原告在装货时给了其要货人的电话,并说是黑龙江的姓孙的人要的货,且被告与黑龙江姓孙的有过联系,被告在履行运输合同时收到了原告和濮阳顺发公司与安阳红太阳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个不同的收货人及收货地址信息,应当引起重视并核对清楚运输目的地和收货人,但被告没有落实清楚,致使原告委托运输的货物未能安全送达实际收货人,原告又另行给案外人孙国芹发送价值15万元的粮机设备一套,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滑县鑫丰粮机厂作为委托运输方未与被告宋红升签订书面运输合同,而是仅仅给了被告一个要货人的电话,致使被告对运输合同的主要条款认识不清,且在被告告知原告委托运输的货物被北京的收货人接走后未能与被告一起到有关机关反映问题并及时有效处理问题致使货物未能追回,原告滑县鑫丰粮机厂应当承担部分责任,酌定对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其它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宋红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滑县鑫丰粮机厂150000元的50%计75000元;驳回原告滑县鑫丰粮机厂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宋红升支付濮阳顺发货运部、安阳红太阳物流有限公司一二百元的中介费,濮阳顺发货运部及安阳红太阳物流有限公司未与滑县鑫丰粮机厂进行联系的事实来看,上述两个公司仅起到中间人作用,宋红升才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宋红升在滑县鑫丰粮机厂取货后,应按照托运人滑县鑫丰粮机厂提供的电话与收货人联系,并将货物运输到指定的地点,交给指定的收货人,才算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但宋红升却还与物流公司提供的电话与他人进行联系,导致货物未能准确送到,给滑县鑫丰粮机厂造成了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滑县鑫丰粮机厂作为托运方,未与宋红升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只给宋红升提供一个联系电话,导致货物未能准确送到,且在货物被他人拉走后也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追回,对损失的造成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认定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宋红升认为本案为虚假诉讼,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滑县鑫丰粮机厂要求宋红升赔偿损失1万元,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滑县鑫丰粮机厂、宋红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滑县鑫丰粮机厂负担1750元,上诉人宋红升负担1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文华审判员 朱志伟审判员 彭立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