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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蔡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光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138号罪犯蔡光,男,1990年11月11日生,蒙古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江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蔡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蔡光于2012年5月份在白山众诚泰兴能源有限公司任核算员,2013年7月被任命为该公司站长兼核算员,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从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多次侵吞公司售油款共计656628.57元,用于个人花销。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电剪子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3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4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蔡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月平均消费较高,财产刑执行情况不良,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