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5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方炜与祝海燕、绍兴市袍江通新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炜,祝海燕,绍兴市袍江通新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5002号原告:方炜,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上虞区,现住杭州市上城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杭州市上城区。被告:祝海燕,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现住嵊州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朝见,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嵊州市。系被告祝海燕之父。被告:绍兴市袍江通新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4584876XY,住所地:绍兴袍江中兴大道与康宁路西北角。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绍兴市中兴北路601号好望大厦2幢19楼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吴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青、徐思嘉,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炜为与被告祝海燕、绍兴市袍江通新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袍江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炜、被告祝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朝见、被告袍江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祝海燕退还原告卖车款82000元;2.被告袍江通公司赔偿原告车辆差价52855元,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6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袍江通公司赔偿原告车辆差价64383元,其余不变。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祝海燕于2014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产生家庭纠纷,祝海燕于2016年3月14日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方则由原告抚养。2016年2月22日,被告祝海燕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被告袍江通公司将原告名下婚前购买的原价为134855元的大众郎行车以82000元的价格进行了车辆转让登记,并将卖车款占为己有。为此原告多次上访绍兴市商务局等部门要求撤销被告袍江通公司的《车辆转让过户协议》,并将车辆退还原告。2016年6月16日,绍兴交警支队对交易过程进行了调查并给出了意见:如经二手车市场协调无果的情况下,市商务局将对该起交易进行仲裁,交警部门将根据市商务局的仲裁决定对车辆信息作出相应的变更。后市商务局介入后与被告袍江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国达成以下意见:2016年6月30日之前,由吴建国负责将大众郎行车(红色、发动机编号为157551)小轿车从现车主梁竺明退回过户给原车主方炜。之后吴建国未履行协议,车辆一直未过户给原告。2016年8月29日,现车主梁竺明起诉原告及被告祝海燕要求确认车辆转让过户协议有效。2016年12月23日,本院裁定该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驳回了梁竺明的起诉。原告认为,被告祝海燕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名下的车辆进行转移变卖,并将卖车款占为己有,被告袍江通公司在交易过程中,资料审查严重不到位、擅自交易产权不明的车辆,使原告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祝海燕答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一、案涉车辆系被告祝海燕个人财产。买车的钱和相关税费都出自被告祝海燕工行卡,是被告祝海燕的个人财产,当时祝海燕怀孕6个月,行动不便,原告自己去买车没经过被告祝海燕的同意就写了原告的名字。二、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是原告提供给被告要求被告卖车的,并非是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卖车的。三、原告有赌博的恶性,还经常对被告祝海燕家暴,原告为离婚过错方。婚姻法规定,“夫或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所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卖车款82000元,41000元已被原告拿去还赌债,被告祝海燕的41000元已全部用于家庭,无需归还。被告袍江通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已尽到审核义务,没有过错;关于案涉车辆价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买入价格为115600元,于2014年购置,2016年卖出,二手车的车价是合理的;原告要求误工费、交通费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经被告祝海燕、袍江通公司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婚姻登记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祝海燕于2014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证2.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4民初2907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已经法院判决离婚。证3.车辆统一发票,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购车,含税购买价格为134855元,该车系原告婚前购买。证4.车辆档案记录一份,拟证明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上述4份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5.绍兴袍江通新二手车交易市场《车辆转让过户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祝海燕通过被告袍江通公司进行车辆转让,转让时车主并未到场,未提供委托书、转让协议签名系伪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祝海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过户的材料是原告给被告祝海燕让其去卖车的,签字是被告祝海燕签的。被告袍江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清楚,认可过户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过户时原告未到场及该过户协议上的字系被告祝海燕所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及相关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6.绍兴袍江通新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通过被告袍江通公司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进行转移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祝海燕无异议。被告袍江通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转让的事实是认可的。本院认为,被告袍江通公司虽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认可转让的事实,且被告祝海燕对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7.车辆交易时被告祝海燕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假证)一份,拟证明被告袍江通公司资料审查不到位,发票卖方地址一栏:浙江省上虞市章镇镇湾头村5-13号,提供的卖方身份证复印件地址为浙江省上虞市章镇镇湾头村7-26号。经质证,被告祝海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有多个身份证同时在使用,该身份证复印件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祝海燕的。被告袍江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身份证上的地址与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不一致,且签订合同时确未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原件核对,结合证5签字非车辆所有人本人签署,可证明被告袍江通公司确未尽到仔细审查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8.编号为szfl084755的浙江省人民政府省长信箱答复一份,拟证明经绍兴市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被告袍江通公司整个交易过程中资料审核不到位、存在违法操作。经质证,被告祝海燕认为其不知情,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被告袍江通公司认为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袍江通公司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应以相关事实为依据,不以其他行政机关的认定为依据,因而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9.绍兴市商务局协商备忘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袍江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国未履行协议内容。经质证,被告祝海燕认为其不知情,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被告袍江通公司认为吴建国有在备忘录签过字,但内容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8同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10.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3民初3959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车辆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经质证,被告祝海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是证明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袍江通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判决为生效判决,本院予以认定。证11.购置税发票及完税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支付购置税11526元。经质证,被告祝海燕无异议,认为税费系被告祝海燕支付。被告袍江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裸车价11万余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12.商务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袍江通公司的操作系违规违法的。经质证,被告祝海燕认为其不知情,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被告袍江通公司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原告的多次投诉,商务局有类似的通知,但通知是内部的,没有对外。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8、证9同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13.支付宝支付记录,拟证明2014年原告也打款给被告祝海燕,购车款是原告支付的,车辆转让原告是不知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祝海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记录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婚前钱款往来有很多,但购车款是被告祝海燕自己的。被告袍江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祝海燕承认双方在婚前有钱款往来,故该证据能证明2014年9月至11月原告给予被告祝海燕钱款的事实。被告祝海燕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经原告方炜及被告袍江通公司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协议书、事实陈述,拟证明车辆所有权归属被告祝海燕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身份证原件一直在原告身边,没有给被告祝海燕,车辆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卖掉的,车款原告也没有收到,孩子一直都是原告在抚养。被告袍江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事实陈述系原告自述,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出具的协议书,仅能证明案涉车辆系原告及被告祝海燕共同所有,不能证明该车辆归属于被告祝海燕。证2.工商银行消费明细、被告祝海燕银行卡个人明细支付至上虞市国家税务车辆购置税专户和杭州腾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明细,拟证明大众车所有费用都由被告祝海燕支付,车辆归属被告祝海燕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钱是从被告祝海燕的卡上转出去的,但钱是原告转给被告祝海燕的,付款也是原告去付的。被告袍江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购车款系通过被告祝海燕银行卡转账支付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记录及被告祝海燕提交的协议书,本院认定案涉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证3.原告书写的赌博保证书,拟证明原告赌博欠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保证书是要离婚被告祝海燕让原告写的,写完被告祝海燕就撤诉了。被告袍江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证4.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裁定书(2016)浙0604民保令1号和民保更1号,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嵊州市人民医院、绍兴市总新医院、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史记录,多份报警案件求助信息,绍兴市柯桥区妇联登记,拟证明原告频繁对被告祝海燕及其家人实施家暴、打、抢、偷、跟踪、骚扰威胁被告祝海燕及残害被告祝海燕身心健康等违法乱纪的事实已经法院认定。经质证,原告与被告袍江通公司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5.原告跟踪被告祝海燕家暴时被保安抓住,警察在场盘问搜身等现场图,拟证明原告把被告祝海燕身份证藏鞋底的恶劣事实。经质证,原告与被告袍江通公司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袍江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祝海燕于2014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日生育一子方则,2016年7月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11月27日,原告购买一辆大众郎行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购车款134855元及相关税费11526元均通过被告祝海燕银行卡支付。2016年2月22日,被告祝海燕未经原告同意,通过被告袍江通公司以82000元将该车转让给梁竺明,并进行了转让登记。2016年9月28日,梁竺明起诉原告及被告祝海燕要求确认车辆转让过户协议有效。2016年12月23日,本院认为该协议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合同无效情形,且双方已依约履行付款及交付车辆义务,案涉车辆已实际过户到梁竺明名下,该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裁定驳回了梁竺明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购车,同年12月12日与被告祝海燕登记结婚,2015年4月2日被告祝海燕生子,原告购车时与被告祝海燕有经济往来,购车款及相关税费均通过被告祝海燕的银行卡支付,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告书面确认案涉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认定涉案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祝海燕以原告向其提供了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为由抗辩系原告委托被告祝海燕卖车,但未提供相应的委托书,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祝海燕获得行驶证等材料系因原告同意卖车而提供的,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祝海燕未经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对共有人的物权造成了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祝海燕获得的卖车款82000元,因现在原告与被告祝海燕已离婚,故该款应与原告均分。被告祝海燕辩称其已将41000元交付原告,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祝海燕辩称其获得的41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查明,2016年3月,被告祝海燕第二次起诉与方炜离婚,卖车行为发生于双方离婚诉讼期间,该款用于共同生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祝海燕辩称卖车款用于婚生子抚养,本院认为抚养费一般情况下在离婚判决中厘清。即使尚未厘清,抚养费问题与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抚养费亦不在本案中处理,应另行解决。案涉车辆购进价格133855元,一年多之后以82000元出售,未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故原告要求被告袍江通公司赔偿车辆差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袍江通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海燕赔偿原告方炜经济损失4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348元,减半收取计1674元,由原告方炜负担1224元,被告祝海燕负担450元,被告祝海燕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章潮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