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南岸区鑫豪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岸区鑫豪建筑设备租赁站,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02民初479号原告:南岸区鑫豪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河街**号*单元。经营者:蒋小林。组织机构代码:L3167854-6。委托代理人:宋宝莲,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凤鸣场上。法定代表人:刘玉英。组织机构代码:20651218-3。委托代理人:邱泯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邱泽荣,汉族。原告南岸区鑫豪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凤鸣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原告南岸区鑫豪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岸区鑫豪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岸区鑫豪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本案受理费11,448元,减半收取5,724元,由原告南岸区鑫豪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审 判 长 张 义人民陪审员 曹汉良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