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6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杜旭阳与陈良晓、杜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旭阳,陈良晓,杜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6739号原告:杜旭阳,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王俊乔、葛宇晗。被告:陈良晓,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杜高云,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杜旭阳为与被告陈良晓、杜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良晓立即归还借款11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5月2日约为33600元);二、被告杜高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良晓、杜高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宇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良晓、杜高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陈良晓向原告杜旭阳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陈良晓在杜旭阳处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本笔资金用于_,借款人不得挪做它用。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归还,月利息按3%计算,按月支付。本借款如发生纠纷由东阳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在借条下方附被告陈良晓签名确认的收据一份,载明:“本笔借款已现金收到。”被告杜高云对涉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起两年。庭审中,原告杜旭阳自认:被告陈良晓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底,被告杜高云于2016年2月6日归还原告款项130000元。经核算,截至2016年2月6日,被告陈良晓尚欠原告杜旭阳借款114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良晓未归还其余借款本息,被告杜高云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良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旭阳借款11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杜高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杜高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陈良晓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被告陈良晓负担,被告杜高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震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人民陪审员 楼甜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