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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执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炳菊、陈五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炳菊,陈五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4执1798号申请执行人:张炳菊,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被执行人:陈五生,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甘肃省陇南市礼县。申请执行人张炳菊与被执行人陈五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五生赔偿原告张炳菊车辆损失费59200元的20%,计1184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五生赔偿原告张炳菊拆解费及停车服务费7520元的20%,计1504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五生赔偿原告张炳菊救援拖运费500的20%,计10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五生赔偿原告张炳菊鉴证费3000元的20%,计600元;”。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五生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建平审判员  迟雪涛审判员  李来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焦文婧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