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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7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春明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7007号原告:刘春明,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66107701R。法定代表人:王斯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玮,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星,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春明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玮、秦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13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逾期交房利息84730元、违约金589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镇枫情阳光城73号楼-1-701房屋,被告应在2011年10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期间,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双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利息和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注:原告)购买甲方(注: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镇枫情阳光城73号楼-1-701房屋,价格为787712元。甲方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同时,合同第五条规定:(注: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就被告逾期交房之违约行为曾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13)南民二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31日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和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亦应依约交付房屋。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的期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首先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已付款利息。被告现已逾期五年有余,因此应参照银行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付款利息为77446.31元。其次,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减少,违约金过低的可以请求增加,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宜。本案原告就其实际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确实会给原告带来损失,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已付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的违约金远高于已付款利息的30%,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减少,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按照已付款利息的30%计算。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逾期期间与已付款利息的逾期期间一致)的违约金为23233.8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已付款利息77446.31元和违约金23233.89元,共计100680.2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春明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已付款利息77446.31元和违约金23233.89元,共计100680.20元。二、驳回原告刘春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7元,由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12元,由原告刘春明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瑞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