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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3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烦县支行与苏沛清、张怀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烦县支行,苏沛清,张怀鹏,褚志军,郝爱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3民初2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烦县支行,住所地太原市娄烦县南大街。负责人:冯东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烦县支行职工,住娄烦县南大街。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静宇,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烦县支行职工,住娄烦县南大街。被告:苏沛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义,男。被告:张怀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义,男。被告:褚志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义,男。被告:郝爱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义,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烦县支行与被告苏沛清、张怀鹏、褚志军、郝爱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烦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郝静宇、被告苏沛清、张怀鹏、褚志军、郝爱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烦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沛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928.21元、罚息33947.6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应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支付原告违约金2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6875.85元;2.被告褚志军、郝爱志对被告苏沛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苏沛清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授信额度460000元,用于被告生产经营,额度存续期最长二年,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被告苏沛清可在有效期内申请支用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收取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收回全部借款,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同时,被告应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同日,被告褚志军、郝爱志分别与原告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苏沛清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等费用,保证期限至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苏沛清发放了借款460000元,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年利率9.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用途为支付苗木款。现合同履行期已届满,被告苏沛清未能一月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苏沛清还借款,被告褚志军、郝爱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遭拒绝。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被告苏沛清、张怀鹏、褚志军、郝爱志辩称:所借款项用于合作社,褚志军、郝爱志是担保人,苏沛清为合作社成员,借款应由娄烦县海义养殖专业合作社偿还。对借款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苏沛清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授信额度460000元,用于被告生产经营,额度存续期最长二年,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被告苏沛清可在有效期内申请支用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收取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收回全部借款,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同时,被告应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同日,被告褚志军、郝爱志分别与原告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苏沛清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等费用,保证期限至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苏沛清发放了借款460000元,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年利率9.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用途为支付苗木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烦县支行与被告苏沛清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苏沛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清偿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被告郝爱志、褚志军应当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苏沛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烦县支行是与被告苏沛清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且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苏沛清发放借款460000元,该笔借款理应由被告苏沛清偿还,故被告关于借款应由娄烦县海义养殖专业合作社偿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沛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烦县支行借款189928.21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3000元,利息、罚息按约定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郝爱志、褚志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3元,由被告苏沛清负担,被告郝爱志、褚志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晋审判员 冯亚静审判员 冯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