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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7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溎芬与汪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溎芬,汪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7616号原告:梁溎芬,女,199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延沛,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建辉,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梁佳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婷、蔡柳青,该公司职员。原告梁溎芬与被告汪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延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溎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86434.5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15时32分,汪建辉驾驶粤T/WZ5××号牌车辆沿中山市南和路由南头往黄圃方向行驶,行至南头镇南和中路79号对开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由梁溎芬驾驶的粤H/169××号牌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梁溎芬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溎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建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构成九、十级伤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强制保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我司已经垫付完毕,伤残赔偿金,剩110000元,财产损失剩2000元,各项应分开计算及分开赔偿;医疗费,由法院核对发票原件,并扣减10%的非社保用药;对住院所需日用品、复印费,不予确认,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确认误工费;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由法院酌情;营养费,不予确认,过高,由法院酌情;伙食补助费,确认;护理费,不予确认,过高,我公司同意80元/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确认,截止定残前一天,原告父亲梁朝华并未达到抚养年限,残疾证并不能证明原告父亲失去劳动能力,而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25673.1元/年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确认,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应按责计算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确认,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不予确认,应按34757.2元/年计算;车辆损失,只确认维修费1515元及施救费90元,对于原告自行评估费用、罚款费用、清理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汪建辉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15时32分,汪建辉驾驶粤T/WZ5××号牌车辆沿中山市南和路由南头往黄圃方向行驶,行至南头镇南和中路79号对开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由梁溎芬驾驶的粤H/169××号牌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梁溎芬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溎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建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原告被送往中���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复诊。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19日,原告两次复诊,医嘱休息各30天。2017年5月26日,广东华医大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31324.42元(凭票1张),营养费酌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31天,每天100元),护理费4030元(住院31天,每天130元),误工费13713.33元(共121天,按340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158274.06元[以37684.3(元/年)计算20年,伤残九、十级以21%计算],评残费1800元(凭票),被扶养人生活费60087.93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计算20年,二人扶养,以28613.3元/年计算,伤残九、十级以21%计算),交通费酌定500元,财产损失2061元(凭鉴定结论书及发票),以上共计275890.74元,其中人民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另外,汪建辉因上述事故产生车辆财产损失12159元,原告同意在赔偿款中按责扣减应承担的部分。粤T/WZ5××号牌车辆由汪建辉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30%,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5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286390.74元,具体分析如下:1、医疗费31324.42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共计35424.42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25424.42元的30%即7627.33元,再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2、护理费4030元、误工费13713.33元、残疾赔偿金158274.06元、评残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87.9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共计248905.32元,已超出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的30%即41671.6元,再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3、财产损失2061元,按责任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018.3元。因此,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71317.23元已付10000元,再扣除由原告按责任承担的汪建辉车辆财产损失9111.3元,人民保险公司还需支付152205.93元。汪建辉就相关损失可依法自行到人民保险公司申办理赔。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社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的请求虽有医嘱建议作证,但因无票据证明,故根据客观情况予酌定为宜;交通费属于客观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以实际情况相符合的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票据作证,故根据客观情况以酌定为宜;护理费应按支出票据等证据计算,原告未提供票据作证,故予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住院所需用品费和复印费共334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且对于购买的物品亦未能作合理说明,因此,其证据不足,无法予以支持相关请求;原告的父亲出生于1961年,至原告定残时未达退休年龄,其为听力一级残疾,一般而言可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以获取报酬,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原告父亲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上述财产损失亦是因事故造成的,且有正式票据证实,应获赔偿;相关赔偿标准数据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确定。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汪建辉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梁溎芬交通事故赔偿款152205.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原告负担3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672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该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