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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11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成生与阳泉市元亨利铝矾土有限责任公司、史永红、阳泉市郊区经济信息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生,阳泉市元亨利铝矾土有限责任公司,史永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11民初570号原告:赵成生,男,阳泉市郊区人。被告:阳泉市元亨利铝矾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永红,职务:总经理被告:史永红,男。被告:阳泉市郊区经济信息化局法定代表人:刘志,职务:局长原告赵成生与被告阳泉市元亨利铝矾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史永红、被告阳泉市郊区经济信息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成生以发现新的证据和新的责任主体为由,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赵成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赵成生负担。审判员  侯庆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学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