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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7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东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1,左某某,杨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7刑初87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1,女,1982年4月20日生,住巍山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男,1979年7月6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邓志惠,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事项和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杨东,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家住垫江县。2017年4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高利坪,云南高利坪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住所址: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中路7号。负责人雷华峰,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马梦婷,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事项和权限: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8月5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刑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1、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萨召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1、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志惠,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梦婷,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杨东及其辩护人高利坪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的负责人雷华峰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东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案发后对受害人及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1、左某某诉称:一、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东的刑事责任。二、要求赔偿宗某1损失1、医疗费33160.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3、营养费45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误工费16000元;6、护理费21600元;7、就医交通费1997元;8、手动轮椅费816.66元;9、摩托车损失4800元;10、手机损失1399元;11、鉴定费1850元。三、要求赔偿原告人宗某2和腹中胎儿死亡的损失120万元及抢救费372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进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人杨东及被告李某某共同赔偿,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31日,杨东驾驶渝GYXX**号小型轿车沿巍山县境内宁凤线由北向南行驶,16时25分许,行驶到宁凤线K343+9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宗某1驾驶的云LN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宗某2)追尾相撞,造成宗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宗某1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更为严重的是,宗某1受伤当时怀有身孕,交通事故发生后影响胎儿的正常发育,为此宗某1于2017年1月18日到大理市妇幼保健院进行了人流手术,为此支付费用1569.58元。因宗某1、宗某2长期在下关居住生活学习,故要求宗某1腹中胎儿和宗某2的死亡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提供: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东所驾驶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于交强险有效期限内;3、发票、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宗某2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家属为其支付抢救费372元;4、民康医院发票,证明案发当日宗某1在民康医院支付急救费1918.6元;5、大理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三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出院证二份,证明宗某1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6、大理市妇幼保健院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宗某1发生交通事故时怀有身孕,于2017年1月18日在大理市妇幼保健院行人流术,支付医疗费1569.58元;7、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张,证明宗某1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658.8元;8、大理江尾飞龙正骨医院出院证、发票,证明宗某1的损伤情况及到飞龙正骨医院治疗的经过,支付医疗费2481元;9、交通费票据69张,证明宗某1就医、进行司法鉴定及运宗某2的尸体支付交通费、运费1977元;10、发票一张,证明宗某1因治疗需要,根据医院要求购买手动轮椅车一辆,支付价款816.66元;11、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宗某1支付鉴定费1800元;12、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宗某1胸部损伤达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万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13、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证明宗某1受损摩托车已报废;14、手机销售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宗某1在交通事故中被损坏的手机购置价款为1399元;15、大理市爱心幼儿园证明、大理市下关镇福星完小证明,证明死者宗某2生前在大理市居住生活及学习就读;16、营业执照、员工聘用合同、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在大理市居住生活,在大理市美心建材经营部工作。被告人杨东辩称:对起诉指控没有意见,自愿当庭认罪,请求对我从轻处罚。民事部份愿意赔偿。并提供: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暂住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李某某系渝GYXX**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杨东现暂住巍山县xx乡xx村;2、保险单,证明渝GYXX**号小轿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保险期为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预先垫付丧葬费协议书、收条二张、大理州医院预交款收据二张,证明案发后,杨东垫付死者丧葬费50000元、在大理州医院为宗某1垫付医疗费7000元、支付宗某1医疗费50000元,合计107000元;5、云南祥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东血液乙醇含量为24mg/100m1血;6、发票及明细,证明杨东支付渝GYXX**号小轿车修理费19260元、材料费29800元。辩护人高利坪的辩护及代理意见:刑事部分,对起诉指控定性无意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初犯、偶犯,案发后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民事部分,1、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宗某1做人流手术是事实,只承担人流手术费;3、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费应包含在后续医疗费中;4、摩托车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和赔偿;5、手机的损失没有证据,不应赔偿;6、交通费认可500元,运尸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案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杨东进行赔偿,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向法庭提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辩称:渝GYXX**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本案除被答辩人宗某1受伤外,还造成受害人宗某2死亡,所以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应当按照比例予以正确划分。因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系酒后驾驶,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标准,1、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和聘用合同存在瑕疵,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胎儿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民事主体;2、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9天;3、护理天数应当包含住院天数,不应重复主张;4、交通费应与就医过程相吻合;5、残疾器具辅助费应当遵循医嘱及结合被答辩人病情需要,被答辩人的出院医嘱中并没有相应购买轮椅的医嘱,结合其伤情,受伤部位锁骨、胸骨,不需要购买轮椅;6、营养费以3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每天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7、摩托车损失确实存在,但不能以购买价格赔偿。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手机在交通事故中受损;8精神抚慰金不属赔偿范围。并提供:1、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资格适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投保情况,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止;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条款具体的赔偿约定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对应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对应的项目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限额为10000元。保险公司仅在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的由其他当事人承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杨东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我的,我将车辆借给杨东驾驶,案发当天我也不在场。赔偿方面由杨东负责,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杨东酒后驾驶车辆牌照为渝GYXX**号小型轿车(载张某、吕某)行驶至宁凤线K343+950m处时,与由宗某1驾驶的车辆牌照为云LNXX**号二轮摩托车(载宗某2)相撞,造成两车严重受损,宗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宗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宗某2系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宗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宗某1、宗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东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50.17mg/100m1血。被告人杨东申请重新鉴定,经云南祥龙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被告人杨东的血液检测中乙醇含量为24mg/100m1血。宗某1受伤后,先后到大理州医院住院三次、共47天。因案发当时宗某1已怀有身孕,2017年2月28日,其到大理市妇幼保健院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被告人杨东驾驶的肇事车辆渝GY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李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19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案发后,杨东垫付死者丧葬费50000元、在大理州医院为宗某1垫付医疗费7000元、支付宗某1医疗费50000元,合计107000元。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宗某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0000元,护理期60天、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宗某1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死者宗某2系宗某1和左某某之子,生于2009年1月19日。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后确认有效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1、接警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2、身份证、户口册、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东的基本身份情况、杨东的准驾车型为C1、宗某1的准驾车型为D、云LNX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宗某1、渝GY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李某某;3、户口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证实受害人宗某1和宗某2的基本身份信息;4、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东系传唤到案的情况;5、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通知书存根、车辆放行条、返还物品凭证,证实案发后交警部门依法扣押了宗某1和杨东的肇事车辆,后又将肇事车辆返还给宗某1和杨东的情况;6、死亡证明,证实受害人宗某2系车祸伤、重型颅脑外伤、呼吸心跳骤停死亡;7、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杨东和宗某1的血样进行提取的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杨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宗某1、宗某2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9、证据公开记录,证实交警部门已将该案调查取得的证据向有关当事人公开,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的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证实交警部门已通知相关当事人对本案不予调解,并告知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11、重新鉴定申请书、准予重新鉴定审批表,证实被告人杨东对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理化检字第XXXXX号鉴定结论有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准予重新鉴定的情况;12、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相关情况;13、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单,证实云LNXX**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4、证人张某、吕某、李某某的证言、受害人宗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经过情况;15、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照片、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案件发生后,交通部门委托鉴定部门对肇事车辆安全技术、车速、杨东和宗某1的血液乙醇含量、死者宗某2的尸表检验及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并将鉴定结论告知了相关当事人;1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17、被告人杨东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印证本案事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1、左某某提供: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东所驾驶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于交强险有效期限内;3、发票、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宗某2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家属为其支付抢救费372元;4、民康医院发票,证明案发当日宗某1在民康医院支付急救费1918.6元;5、大理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三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出院证二份,证明宗某1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6、大理市妇幼保健院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宗某1发生交通事故时怀有身孕,于2017年1月18日在大理市妇幼保健院行人流术,支付医疗费1569.58元;7、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张,证明宗某1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658.8元;8、大理江尾飞龙正骨医院出院证、发票,证明宗某1的损伤情况及到飞龙正骨医院治疗的经过,支付医疗费2481元;9、交通费票据69张,证明宗某1就医、进行司法鉴定及运宗某2的尸体支付交通费、运费1977元;10、发票一张,证明宗某1因治疗需要,根据医院要求购买手动轮椅车一辆,支付价款816.66元;11、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宗某1胸部损伤达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万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12、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证明宗某1受损摩托车已报废。三、被告人杨东提供: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暂住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李某某系渝GYXX**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杨东现暂住巍山县XX乡XX村;2、保险单,证明渝GYXX**号小轿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保险期为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预先垫付丧葬费协议书、收条二张、大理州医院预交款收据二张,证明案发后,杨东垫付死者丧葬费50000元、在大理州医院为宗某1垫付医疗费7000元、支付宗某1医疗费50000元,合计107000元;5、云南祥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东血液乙醇含量为24mg/100m1血。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提供:1、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资格适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投保情况,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止;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条款具体的赔偿约定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对应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对应的项目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限额为10000元。保险公司仅在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的由其他当事人承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杨东对受害人及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杨东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杨东和宗某1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东驾驶的肇事车辆渝GY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杨东系酒后驾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称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将车辆交由有驾驶资质的被告人杨东驾驶,与发生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与杨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第14、15、16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方向,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杨东提供的第6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1、左某某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宗某2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学习满一年以上,故赔偿标准只能按农民的标准计算;要求赔偿宗某2的抢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运尸费960元,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胎儿的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1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医疗费应以2017年4月19日鉴定后期疗费之日以前的医疗费发票为准,营养费要求以50元每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确定为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住院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47天计算;要求赔偿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所载的乘车时间跨度较长,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为1000元;护理费因大理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其住院期间需2人24小时陪护,故其护理费的计算应以47天按每天120.6元2人计算,13天按每天120.6元1人计算;误工费要求按40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只能按每天120.6元、12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案发前一直在城镇工作的证据,故赔偿标准只能按农民的标准计算;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4800元、手机损失1399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宗某2的赔偿范围为:抢救费372元、死亡赔偿金180400元(20年×9020元/年)、丧葬费39452元(78904元÷2),合计220224元。宗某1的赔偿范围为:医药费32018.86元、误工费14472元(120天×120.6元/天)、残疾赔偿金18040元(9020×20×10%)、护理费12904.2元(47天×120.6元/天×2人+13天×120.6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6.66元、鉴定费18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合计98451.7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杨东进行赔偿。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20000元(其中宗某1、左某某应得90622元,宗某1应得29378元);三、由被告人杨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1、左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960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79602元;四、由被告人杨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1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9073.72元,扣除已支付的57000元,还应赔偿12073.72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1、左某某要求赔偿胎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1要求赔偿车辆及手机损失的诉讼请求。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1、左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列应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文艳审 判 员  孟增祥人民陪审员  茶智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宏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