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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禹州市横达机械有限公司、朱云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州市横达机械有限公司,朱云鹏,王建立,青岛福润祥熔炼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横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方山镇邹湾村。法定代表人:魏二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云鹏,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治甫,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建立,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审被告青岛福润祥熔炼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北关杨家林村。法定代表人:刘景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禹州市横达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云鹏、原审被告王建立、原审被告青岛福润祥熔炼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禹州市横达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上诉人与朱云鹏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朱云鹏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015年10月7日,上诉人与一审被告青岛福瑞祥熔炼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福瑞祥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福瑞祥公司向上诉人供应热风炉和除尘器,并负责安装调试。福瑞祥公司将设备配件送至上诉人厂内后,雇佣朱云鹏、闵俊卿焊接组装设备,朱云鹏在组装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是受福瑞祥公司的雇佣,由福瑞祥公司为其支付劳务费,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不管有无损失、损失大小都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云鹏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的损失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虽然是经王建立介绍和闵俊卿一起给被答辩人禹州市横达机械有限公司安装环保炉,但答辩人在工作时间是受被答辩人禹州市横达机械有限公司的控制。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禹州市横达机械有限公司已经形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朱云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0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王建立介绍,朱云鹏、闵俊卿为横达机械公司安装环保炉。2015年11月4日下午,朱云鹏、闵俊卿等人将环保炉的烟囱立起来焊接时,烟囱突然滑到,将朱云鹏砸伤。当日,朱云鹏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性盆骨骨折,朱云鹏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用5550.17元。朱云鹏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用300元。2016年2月29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司鉴[2016]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朱云鹏骨盆多发性骨折属九级伤残。朱云鹏为作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用760元。朱云鹏共有姐弟四人,被扶养人有其母李爱香、长女朱雅娴、次女朱俊帆,其中李爱香生于1949年4月12日,朱雅娴生于2013年1月11日,朱俊帆生于2014年10月19日。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9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云鹏经王建立介绍为横达机械公司安装环保炉,朱云鹏与横达机械公司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朱云鹏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横达机械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云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横达机械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朱云鹏自己承担40%的责任。本事故中朱云鹏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5550.17元,误工费9288.20元,护理费1437.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6336.27元。对朱云鹏的损失96336.27元,横达机械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7801.76元。朱云鹏请求王建立、福润祥熔炼设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横达机械公司应赔偿朱云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801.76元;应驳回朱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禹州市横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朱云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801.76元;二、驳回原告朱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18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760元,共计4078元,由原告朱云鹏负担1666元,被告禹州市横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412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禹州市横达机械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由青岛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上诉人不承担调试费用。证据2、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系魏某与青岛公司签订的。证明:价格及其约定安装费用的承担及其安装人员的费用也都是由青岛公司承担的。证据3,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证明我方安装设备时工人在施工时也出事了,被上诉人是受王建立雇佣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针对证据2,不是原件不予以质证。针对证据3证人证言,魏某和魏二龙是亲兄弟关系,魏某陈述与事实不符,王建立只是个介绍人,觉得王建立干得不错,才让王建立给他兄弟也干活。费用都是魏二龙给王建立,王建立给被上诉人的。本院针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对证据1,该工业品购销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该购销合同不能证明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该合同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该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朱云鹏经一审被告王建立介绍为上诉人禹州市横达机械有限公司安装环保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方的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虽上诉人诉称其与一审被告青岛福润祥熔炼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审被告青岛福润祥熔炼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供应热风炉和除尘器,并负责安装调试。因此,被上诉人是受一审被告青岛福润祥熔炼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雇佣,但因该《工业品购销合同》只能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青岛福润祥熔炼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禹州市横达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上诉人禹州市横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家康审判员  尤 薇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沛文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