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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8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鼎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钱世委傅启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鼎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钱世委,傅启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8686号原告重庆鼎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四公里新民园4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68930494T。法定代表人张泽云,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思杏,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玉娟,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世委,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傅启敏,女,1975年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鼎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诺物业公司)诉被告钱世委、傅启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杏、高玉娟,被告傅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世委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诺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重庆南岸区南湖路万友·七季城的物业服务单位,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系该小区房屋业主。被告从2014年7月起未交物业服务费,截至2017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5433.2元,水电公摊费174.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以上拖欠费用及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傅启敏辩称,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开始时一直正常缴纳物业费。但后来楼上房屋漏水,物业公司不进行协调;楼上乱扔垃圾,物业公司也不管;小区环境很差,到处牛皮癣,聚众打麻将的很多;停车位被改造为菜市场,车位混乱,到处停满了车;电梯长期出故障,物业公司也不管;入户门长期不关,物业管理不善;原告拖了这么久,物业费累计太多,被告无力缴纳;欠费时间记不清了,金额大致相同。被告钱世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庆南岸区南湖路万友·七季城的物业服务单位,一直为该小区提供服务。二被告系夫妻,为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2.95平方米。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傅启敏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明确了物业服务区域概况、委托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质量、物业服务费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约定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1.30元/月/平方米,公摊水电费按户据实分摊;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25日前交清物业服务费,未能按时交纳应按欠费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从2014年7月起,被告开始欠交物业服务费,按约定的收费标准计算,截止2017年4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5434.39元(1.3元/平方米·月×122.95平方米×34个月),但原告自愿按照5433.2元主张,公摊水电费据实分摊共计174.1元,以上合计5607.3元。期间,原告就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等向被告进行了催收。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物业服务协议、房屋验收交接表、装修申请表、房屋产权信息、欠费明细表、居委会证明、物价局收费备案文件、面积测算报告书、被告均予以认可。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上述审理查明事实予以认定。另外,被告向庭审中出示了手机照片若干(含被告家中情况,小区情况等),拟证明小区物业服务的质量存在问题。原告认为,照片大多数不属物业服务范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双方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累计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共计5607.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公摊费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当承担违约金。因公摊水电费具体月份的基数较低,且均不一致,本院酌定本案的滞纳金按欠缴的物业服务费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提出的楼上业主房屋漏水、乱丢垃圾。如确实存在,主要因素属其他业主的侵权行为,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和责任比例,本案不宜直接评判和处理。关于被告提出的小区物业服务其他问题。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服务对象为全体业主,受服务小区本身的状况和不同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不同要求等情况的影响,在部分服务上存在瑕疵在所难免。从整个小区来看,全体业主亦需要一个正常运作的物业服务企业,如果物业服务存在不足,业主应当积极指出,屡次反映无理拒绝更正或者造成损害更应积极主张违约或损害赔偿,但如果均以拒交物业服务费用来消极对抗,物业服务企业收费存在困难更会怠于改善质量,最终恶性循环,终会损害全体业主的利益。关于被告提出物业费累计太多,无力缴纳,不属合理的拒缴物业费用理由。综合来看,被告在本案中提出了拒缴物业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启敏、钱世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鼎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433.2元,公摊水电费174.1元,共计5607.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滞纳金以每月所欠物业服务费金额为基数,自欠费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鼎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启敏、钱世委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鼎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傅启敏、钱世委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缴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