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52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孔先云与段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先云,段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2916号原告:孔先云,男,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向海,重庆市潼南区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齐伟,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孔先云与被告段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先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齐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先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翁婿关系。2009年,被告以做工程和买打桩机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就与被告一起将自己积攒的63000元存款在银行取出借给被告。原告还将自己在被告所承建的工地上做工的工资1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段齐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孔先云与被告段齐伟原系翁婿关系。段齐伟向孔先云借款63000元,并于2015年8月25日向孔先云出具借条,载明:借孔先云630**元,借款时间2015年8月25日,2016年春节还30000元,余下的于2017年前还完。在借条下半部分另载明:工资一万,十月份还,落款日期亦为2015年8月25日。孔先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段齐伟偿还原告孔先云借款6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出借6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有如期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在本案中撤回要求被告偿还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行使处分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齐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先云借款本金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段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沁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