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3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四川合动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渝中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合动机械有限公司,重庆渝中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合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临港工业园区联榕坝片,组织机构代码06449150-7。法定代表人:刘正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光,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渝中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2449-7。法定代表人:李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善杰,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合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渝中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机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起重机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合动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起重机械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定作物安装完毕并交付问题的错误。一审法院将按合同约定的安装完毕并交付与实际安装完毕并交付等同,又将交付与接收完毕等同,犯了常识性的错误。2.一审法院关于合同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关于未付款及质保金的本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存在错误。起重机械公司辩称:1.双方在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货验收以及安装结束后经泸州市特种设备经验所检测验收合格后,合动公司付合同总金额的25%,一审查明事实中,起重机械公司已经向合动公司移交相应的产品技术资料,并通过了特种设备检验所的验收,不存在合动公司所述的双方未验收的事实。2.合动公司提出的电动葫芦门生产厂家不符约定以及轨道安装过高的问题,合动公司在接收设备时并未提出,且合同明确约定由合动公司负责基础及浇筑,起重机械公司在安装设备过程中已经就合动公司负责的轨道基础不规范进行了报告,要求其重新施工以确保安装质量,经多次报告后,合动公司以必须加快安装进度,不必理会管道基础为由,要求起重机械公司继续安装,在安装过程中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合动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3.本案合动公司已经超过交纳上诉费缴纳时间,合动公司领取判决书的时间2016.12.1,当天承办法官向合动公司送达了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合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正蓉在缴费通知单签字,但其实际缴纳时间是2016.12.21已经过了缴纳上诉费期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合动公司上诉请求。起重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合动公司立即支付起重机械公司货款64633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8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为14953.2元,);2.本案诉讼费由合动公司承担。合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起重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照《产品承揽合同》约定为合动公司完成制造、安装2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2.起重机械公司自2013年9月8日起至其履行完第一项诉讼请求之日止,以2397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向合动公司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和反诉费等相关费用由起重机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3日,起重机械公司向合动公司发出《起重机械报价函》(附产品技术特性表),主要载有:起重机型号、规格、价格、数量等;大车运行机构配立式减速机,轨道预埋件由承揽方制作,定作方负责浇注;费用合计为259100元(以合同价执行)。2013年8月14日,合动公司(定作方)与起重机械公司(承揽方)签订了编号:20130810《产品承揽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产品型号、规格、价格、数量等(与《起重机械报价函》记载的产品型号、规格、价格、数量一致),产品名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型号MH、数量2台、主机价17.66万元、安装及其他费用63150元,合计239750元;本台起重机室内使用、无悬臂、大车运行机构配立式减速机、及预埋件;平车轨道、预埋件、安装由起重机械公司负责,预埋件由起重机械公司提供安装图,合动公司负责基础及浇注;预付款到账后,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制造、安装调试、在30日内完成(检测时间除外)。2.技术标准及产品质量条件,制造标准为GB/T3811-2008、JB/T5663-2008,安装、改造、维修标准为TSGQ7015-2008、TSGQ7016-2008,产品质量按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凭合同及付款依据实行三包(易损件除外),三包期限至合动公司收货之日起,标准产品为12个月;起重机械公司对产品的三包期满后仍实行有偿终身维修和配件供应;合动公司未明确的产品规格和参数,起重机械公司按常规设计制造;本合同为起重机制造安装交钥匙工程。3.产品发货验收,产品技术资料及装箱单一套,出厂时置于包装箱内,随产品发出;合动公司免费提供水、电和安装现场相应货物保管场地,起重机械公司负责运到合动公司厂内;产品所有权自合动公司履行完货款支付义务后转移,否则该产品未付款价值仍属起重机械公司所有。4.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金额的40%(即95900元),产品生产完毕进场安装前付进度款33%(即79117元),安装结束经泸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测验收合格后付25%(即59937元),质保金5%(10000元)一年内付清;预付款到账后,按双方约定的工作日内安装完毕。5.违约责任,起重机械公司已安排生产有效合同产品,合动公司提出修改规格参数的,合动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改制费用和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合动公司单方面撤消合同,应依法向起重机械公司赔偿本合同总额的10%违约金;合动公司逾期付款,起重机械公司有权勒令停止使用,同时按逾期付款金额部分的日万分之五向起重机械公司支付违约金;起重机械公司无不可抗拒原因或无定作方延期付款及其他违约责任延期交(发)货,应按每延期1天向合动公司赔偿合同总额的1%违约金。该合同上述内容中的“质保金5%(10000元)”原本为印刷字体“质保金2%(即4796元)”,后手写改为现内容。姚维民在该修改处签署“同意修改”字样,并签名及加盖了起重机械公司的公章,合动公司的合同经办人龚俊明也在该修改处签了名。同日,抬头为合动公司(甲方)与起重机械公司(乙方)的主体形成了编号:20130810-02《技术协议》(附有图纸),但该合同落款处只有乙方起重机械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由姚维民签名,甲方合动公司既未签字也未盖章。该协议主要记载:1.产品参数和产品执行的设计标准、制造标准与产品技术特性表一致,对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的主要受力构件在制造时,对主梁对接成形焊缝进行“RT、UT”无损检测验收;起重机电控设备的防护等级为:IP45’’,钢丝绳、电线电缆按行业标准配备,电动机的绝缘等级为F级,起升机构配备制动、限位安全、过流、失压等保护装置。2.产品承揽合同签订、预付款到帐后,可在30日内完成制造、安装调试,因合动公司配合工期滞后、起重机械公司安装工期顺延。3.制造安装范围(16项原材料或辅具、辅助行为由双方分别提供),其中对电动葫芦的相关要求为“重庆飞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并约定合动公司负责轨道基础开挖、浇注,基建及进入厂道路疏通;起重机械公司负责大车车档的制造及安装、制造过程监督检验、检测验收(和分包方共同负责)、运输及其他。2013年8月15日,合动公司向起重机械公司转账支付了96000元。嗣后,起重机械公司按合同约定生产了两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并对该两台设备均开具了《起重机械产品质量证明书》和《起重机械产品合格证》。合格证载明:本起重机械产品经质量检验,符合《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技术条件JB/T5663-2008》、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的要求。但该两台设备使用的电动葫芦均为“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生产。2013年8月19日,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就前两台设备分别出具了《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载明该设备的制造经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TSGQ7001-2006的规定。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起重机械公司的姚维民向合动公司发电子邮件(附件为“轨道基础示意图”)四封。该轨道基础示意图中标示轨道露出地平面80mm。2013年12月6日,合动公司向起重机械公司转账支付了79117元。2013年12月30日,泸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前述合同所涉的两台设备进行检验,并于2014年1月17日分别就该两台设备出具了《桥门式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在该两份报告的监督检验结论报告中均载明:制造单位及施工单位为起重机械公司,使用单位为合动公司,使用单位地址为四川合江临港工业园区;设备品种为最动葫芦门式起重机,施工类别为新装,检验依据为《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规则》(TSGQ7016-2008),检验结论为合格。在该两份报告附页中记载了本次监督检验的项目及其内容,包括1设备选型、2产品技术文件、3安装改造维修资格、4施工作业(工艺)文件、5现场施工条件、6部件施工前检验、7主要零部件施工过程与施工后检验、8电气与控制系统检验、9安全保护与防护装置检验、10性能试验、11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等,共计11类52项,所有检验项目的检验结果均为合格。上述检验项目中有:5(1)基础验收证明、6(3)主要受力结构件主要几何尺寸、7(1)主要受力结构件连接、(2)施工后主要受力结构件的主要几何尺寸、(4)配重、压重、9.2起重量限制器(2)试验、10.1空载试验(1)操纵机构、控制系统、安全防护装置动作、(2)各机构动作、10.2额定载荷试验、10.3静载荷试验(1)主要受力结构件、(2)主要机构连续处、10.4动载荷试验(1)机构、零部件工作情况、(2)机构、结构件损坏情况等,涉及设备安全及使用的多方面内容。2014年1月21日,起重机械公司与合动公司办理了移交,并形成《起重机械产品资料移交清单》,该清单记载的移交内容有:注册登记表、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监督检验证书、桥门式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电动葫芦合格证、电动葫芦使用说明书、起重量限制器、特种设备使用和运营管理制度、告知书。2014年4月1日,姚维民向合动公司发电子邮件,其内容为“龚总:数次给您打电话,不知为何故,您总是不接听,您到底安排在什么时间双方共同验收?”。2014年4月28日,案外人重庆合成涂料工业有限公司(地址为重庆市沙坪坝山洞工业园)向起重机械公司寄送了《关于2014年4月10日龙门吊初步验收后的整改函》,其主要内容为,合成公司向起重机械公司承揽制作的2台龙门吊经双方初步验收发现五点问题:1.龙门吊小车在无载荷条件下,点动小车,整车晃动及响动厉害,在有载荷的情况下更为明显;2.四条轨道及小平板车横穿轨道,按照设计图纸,轨道只限高出地平面60-80毫米……通过双方查验发现整个轨道位于地平面之上,严重偏离设计图;3.小车横穿轨道无法通过龙门吊大车轨道,与设计图纸不符;4.四条轨道及小平板车横穿轨道,严重偏离设计图纸……轨道没有安装在预埋的10毫米承压钢板上,轨道固定的方法是大部分没在钢板部位……5.龙门吊车上的主要部件通过几百公斤的试吊出现受力钢板从高空断落,固定螺丝掉落,龙门吊车的卷扬机钢丝绳散落;要求起重机械公司在一周内整改。2014年5月11日,起重机械公司向“重庆合成涂料工业有限公司”(地址为重庆市沙坪坝山洞工业园)邮寄了《关于整改函的回复》就前述五点问题予以回复,认为前述五点问题均系轨道基础未能按照要求对预埋件进行“定位安装”导致,并对安装预埋件的过程进行了陈述:1.在起重机械公司第一次派员协助预埋件定位安装时,发现轨道基础不规范,未按约定的标准进行施工,起重机械公司当即向合动公司进行反馈,得到的回复是合动公司将与施工方协调,要求重新施工;2.一段时间后,合动公司电话通知轨道基础已返工好,要求即进场安装,起重机械公司安装队再次进场,发现轨道基础根本不符合要求(要求轨道预埋件低于地平面30-40mm,而实际情况是轨道预埋件与地平面平行,而且整条轨道水平极差),安装人员当即向合动公司负责人反映,该负责人答复:基建已经搞成这个样子,肯定不会返工,你们只有继续安装,反正轨道还要进行第二次浇注。同时合动公司的黄总和刘总先后与起重机械公司李总通电话要求:加快安装进度,是当地政府的形象工程,企业即将组织生产急需用起重机,轨道基础已经搞成这个样子。起重机械公司李总根据合动公司的要求,才通知安装人员:轨道基础不符合要求合动公司的领导是清楚此事的,继续安装。起重机械公司在回函中还建议双方就出现的问题协商解决。2014年7月8日上午,合动公司与起重机械公司的姚维民进行磋商,并形成了一份谈话视频,合动公司一方有其法定代表人刘总、股东黄总、办公室小周(即合动公司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光,视频中合动公司介绍小周为其公司办公室主任),在视频中,1.姚维民指出:在挖基础前就将轨道基础示意图提交给了龚俊明,之后,又和龚俊明一起在现场向施工方经理作了技术交底,施工方经理听完后表示“清楚了,我们按图挖就行了”;轨道基础未按图施工,预埋件本应当在地面以下(沉下去),实际情况是预埋件与地面在一个平面上,经多方协调仍不能够解决轨道基础的问题;合动公司在现场负责的副总向起重机械公司的安装工人表示“我也没有办法,你们就只有这样安装了,你们完工后,我们在此基础上进行第二次浇注进行补救”;因此安装之后的结果是轨道高出地面。2.合动公司黄总指出:存在三个问题:一是轨道高于地面,行车试车时,空车运行时就摆动严重,涉及安全问题,在我方提出后,也整改过,但仍未解决问题,而轨道太高也造成长期的使用不便,增加使用成本;二是轨道高于地面的原因系因起重机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监督、保证质量,并且在没有合动公司书面确认的情况下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情况进行了安装;三是电动葫芦是旧的,铭牌是模糊的,并且不是合同中约定的品牌。3.姚维民提出起重机械公司已经完成了交付、移交等义务,并且姚维民与龚俊明进行了验收;而合动公司认为只是完成了资料的移交,并未完成最终的检验。双方在该次协商中未能达成一致。一审庭审中,起重机械公司和合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表示:不清楚合同中约定的“本合同为起重机制造安装交钥匙工程”是什么意思。一审法院认为:起重机械公司和合动公司签订的《产品承揽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起重机械公司和合动公司双方的本反诉请求,结合庭审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起重机械公司是否将涉案的两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安装完毕并交付合动公司;2.合动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3.起重机械公司要求合动公司支付未付价款及质保金的本诉请求是否成立。一、关于起重机械公司是否将两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安装完毕并交付合动公司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起重机械公司已将案涉的两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安装完毕并交付合动公司。理由如下:合同中虽然约定有“本合同为起重机制造安装交钥匙工程”,但庭审中双方代理人均表示不清楚该约定的意思。此外,双方在合同中对案涉设备的交付条件及交付方式未再作明确约定。因此,双方在合同付款方式中约定的“(设备)安装结束经泸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测验收合格后”付清除10000元质保金外的所有价款的内容,可以视为双方商定的交付条件。由于案涉设备本就安装在合动公司厂房内,起重机械公司在设备安装结束并经泸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测合格后,于2014年1月21日向合动公司移交设备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的行为,应是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且该交付方式也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合动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如前所述,起重机械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即将案涉设备安装完毕并交付给了合动公司。因此,合动公司要求起重机械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照《产品承揽合同》约定为合动公司完成制造、安装案涉设备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事实相悖,不能成立。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产品承揽合同签订、预付款到帐后,可在30日内完成制造、安装调试(检测时间除外),因合动公司配合工期滞后、起重机械公司安装工期顺延;承揽方无不可抗拒原因或无定作方延期付款及其他违约责任延期交(发)货,应按每延期1天向定作方赔偿合同总额的1%违约金。起重机械公司与合动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本案合同,合动公司于次日向起重机械公司支付预付款。2013年8月19日,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就对起重机械公司制造的案涉设备出具《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起重机械公司的姚维民向合动公司提交轨道基础示意图。从上述合同履行情况可以看出,起重机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及时地履行了单方能够完成的设备制造和提供安装图的工作。但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需要合动公司在工期上的配合,而在本案诉前及诉中,合动公司均未提及过起重机械公司在前期制造安装过程中有迟延行为。因此,合动公司仅仅基于其认为起重机械公司至今未安装交付案涉设备,就要求起重机械公司自2013年9月8日起以合同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向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也不能成立。三、关于起重机械公司要求合动公司支付未付价款及质保金的本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金额的40%(95900元),产品生产完毕进场安装前付进度款33%(79117元),安装结束经泸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测验收合格后付25%(59937元),质保金5%(10000元)一年内付清。因上述质保金由原定的4796元手写修改为10000元,而合同总金额未变,因此,第三期付款金额应相应调整为54733元。虽然合同中未约定在检验合格后多少日内付款,但按通常理解,合动公司至迟应在起重机械公司向其移交检验报告之日(即2014年1月21日)向起重机械公司支付第三期价款54733元。合动公司未按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起重机械公司要求合动公司支付第三期价款并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本诉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起重机械公司只请求合动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未付价款64633元,比合同约定金额少100元,其降低请求的行为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在扣除10000元质保金后,合动公司应向起重机械公司支付未付的第三期价款54633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起重机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审理中,合动公司以起重机械公司违反双方约定的施工工艺、施工图纸,选用的配件不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未按要求对案涉设备按合同约定进行整改为由,认为起重机械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因此,其不应支付第三期价款。但合动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中,除起重机械公司认可的轨道安装过高与施工图纸不符、及使用的电动葫芦的生产厂家为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与合同约定的重庆飞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符的事实外,合动公司对其主张的其余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起重机械公司负责轨道预埋件制作,平车轨道、预埋件安装,并提供预埋件安装图;合动公司负责基建、轨道基础开挖、浇注,并给起重机械公司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提供方便。轨道安装是在轨道基础开挖,安装预埋件并浇注的基础上实施,其效果与之前的轨道基础开挖、预埋件安装、浇注工序密切相关。在起重机械公司按约提供轨道基础示意图后,合动公司在基础开挖、浇注时就应当知道其效果是否与示意图一致,但其仍然最终进行了浇注,因此,不排除双方当时有变更原设计的合意。案涉设备使用的电动葫芦在设备安装前即发货到合动公司厂内,并附有产品技术资料及装箱单,合动公司在设备安装前理应知晓其生产厂家。但合动公司在设备安装期间及设备交付时却未对上述问题提出异议。因此,仅凭该两点事实,尚不足以认定起重机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合动公司以起重机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认为其不应支付第三期价款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质保金的性质是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质保金10000元在一年内支付。由于合动公司在一年内即对起重机械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提出了质量异议,且双方对该质量问题进行了磋商,但未协商一致。因此,在双方就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发生的该质量纠纷解决之前,起重机械公司要求合动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1.合动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起重机械公司货款64633元;2.驳回起重机械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3.驳回合动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合计3044元,由合动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合动公司向本院提交2017年5月2日涉案起重机现场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涉案起重机合动公司并未接收使用,起重机轨道整体暴露于地面上,造成起重机无法使用,起重机械公司未按要求完成定作物。经质证,起重机械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视频中出现的起重机无法核实是否为涉案起重机,如果视频拍摄于合动公司厂房,恰好证明合动公司已接收,且合动公司负责起重机轨道基础工程及浇筑,轨道整体暴露于地面也是因合动公司基础工程及浇筑不合格所致,因此该视频资料不能达到合动公司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合动公司举示的视频资料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能够证明起重机轨道安装过高与施工图纸不符。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动公司与起重机械公司签订的《产品承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产品承揽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金额的40%(95900元),产品生产完毕进场安装前付进度款33%(79117元),安装结束经泸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测验收合格后付25%(59937元),质保金5%(10000元)一年内付清。合动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支付起重机械公司79117元,应当认定起重机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产品生产。2013年12月30日,泸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对涉案起重机进行检验,并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桥门式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结合2014年1月21日,起重机械公司与合动公司形成的《起重机械产品资料移交清单》,应当认定起重机械公司对定作产品已安装结束并移交,且该产品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支付第三笔进度款即59937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合动公司应当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合动公司抗辩主张起重机械公司未按约完成定作物的安装和交付,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合动公司要求起重机械公司完成制造安装起重机并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起重机械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主要问题产生于涉案起重机轨道高于地面与设计图纸不符。《产品承揽合同》约定平车轨道、预埋件、安装由起重机械公司负责,起重机械公司提供安装图,合动公司负责基础及浇筑,即双方约定合动公司按照起重机械公司安装图进行基础工程及浇筑。现双方确认轨道安装过高与图纸不符,结合起重机械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起重机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安装图纸的义务,合动公司未按照图纸进行基础施工和浇筑。起重机械公司在合动公司进行完轨道基础和浇筑后,仍然完成产品安装,双方的确存在变更原设计的合意。现无证据证明起重机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动公司抗辩主张起重机械公司严重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诚如原审法院认定,合动公司在质保期内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双方就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因此,起重机械公司要求合动公司支付质保金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合动公司应当至迟在起重机械公司向其移交检验报告之日(2014年1月21日)支付第三笔进度款54633元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判决合动公司支付起重机械公司64633元有误,应予纠正。合动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产品承揽合同》约定合动公司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起重机械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确认合动公司按此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判决未予明确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合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205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20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四川合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重庆渝中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4633元及违约金(以5463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088元,由上诉人四川合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480元,被上诉人重庆渝中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丽丹审 判 员 陈秀良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璐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