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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4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被告姚东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69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月5日出生,汉族,临沭县南古镇新村村民,住该村26号。被告:姚某某,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北村村民,住该村197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大儿子“姚成杰”及二儿子“王永辉”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财产。4、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14年1月10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为夫妻。2014年3月10日生育大儿子取名“姚成杰”,2017年1月29日生育二儿子取名“王永辉”。由于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薄弱,加之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本来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姚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4年1月10日生育男孩“姚成杰”,2017年1月29日生育男孩“王永辉”。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致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多为对方以及孩子着想,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