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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8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江建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江建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282号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13号17字楼EFG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6200456L。负责人:温兆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敏,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建华,男,汉族,1967年10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简称满堂红佛山分公司)与被告江建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11400元,违约金1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购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沿江大道路瑞丽花园悠然阁B座901房,并向原告出具《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约定:如原告成功促成卖方与被告达成买卖合同,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19400元整;违约金计付标准为每逾期一日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直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提前终止买卖不影响代理费的支付;纠纷由经纪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原告促成,原、被告与卖方三方就买卖上述物业事宜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成交价为970000元;原告已促成被告与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被告已知悉并同意按《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执行。原告已成功促成被告与卖方签订买卖合同,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194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194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江建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2.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3.房地产买卖合同;4.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5.解除合同协议书。被告江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能提供证据2-5的原件供核对,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被告江建华作为承诺人、原告满堂红佛山分公司作为经纪方签订《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约定:本人独家委托原告代理承购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沿江大道路瑞丽花园悠然阁B座901房的房产。原告在此过程中未本人提供了详尽的房地产咨询,包括房地产市场行情、房屋买卖过户及抵押贷款的程序、手续、发生费用等方面的咨询,并代表本人与卖方进行反复磋商、议价。如原告成功促成卖方与本人达成买卖合同,本人同意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共为19400元。否则须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每日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提前终止买卖不影响本代理费的支付。2016年9月4日,原告满堂红佛山分公司作为经纪方、被告江建华作为买方、陈红军及杨琼作为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均独家委托经纪方提供居间服务,现买卖双方已就买卖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沿江大道路瑞丽花园悠然阁B座901房的所有交易条件达成一致,经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合同对房地产权属情况、计价和价款、付款方式、物业交付、户口迁移等条款作详细约定。2016年11月6日,陈红军及杨琼作为甲方(卖方)、被告江建华作为乙方(买方)、原告满堂红佛山分公司作为丙方(经纪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丙方买卖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沿江大道路瑞丽花园悠然阁B座901房之物业,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取消上述买卖。经与丙方协商,三方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三方一致同意解除2016年9月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由于该次交易而收取之定金10000元,甲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返还乙方;三、基于丙方所提供之服务,乙方已向丙方支付的代理费8000元,丙方将不予返还;余下的代理费11400元,乙方须于2016年11月15日前支付给丙方,否则须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每日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经查明,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行政服务中心在2016年9月6日开具的房产查询证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沿江大道路瑞丽花园悠然阁B座901房的权利人为陈红军、杨琼,无抵押。庭审经询问:原告陈述违约金按《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从2016年11月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现主张按本金金额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属居间合同纠纷。原告、被告与案外人陈红军及杨琼分别签订的《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房屋买卖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律法规不相悖,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据此,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主要义务是为他方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媒介。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媒介服务,并促成被告与房屋出售方的合同成立,原告的居间行为已经完成,被告应按《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约定支付代理费19400元。虽然被告与房产出售方在此后达成解除买卖合同的合意,但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应为此承担责任,且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提前终止买卖不影响代理费的支付,三方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亦明确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剩余代理费1140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代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理费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虽然《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及《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但在被告拖欠代理费的情况下,原告所受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结合被告违约情况予以调整,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之日即2016年11月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建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114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11月6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78元,被告江建华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秋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