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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兴支行与张豪、陈丽梅、唐雪康、饶仕银、唐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兴支行,张豪,陈丽梅,唐雪康,饶仕银,唐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2164号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兴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日兴镇农贸街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056060045负责人:王小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平,系该行职工。被告:张豪,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3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陈丽梅,女,汉族,生于1976年5月5日,住仪陇县。被告:唐雪康,男,汉族,生于1953年10月23日,住仪陇县。(现关押在南充市看守所)被告:饶仕银,女,汉族,生于1962年3月15日,住仪陇县。被告:唐坤,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6日,住四川省仪陇县。(现关押在南充市看守所)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兴支行(以下简称惠民银行日兴支行)与被告张豪、陈丽梅、唐雪康、饶仕银、唐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银行日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王秋平,被告张豪、唐雪康、饶仕银、唐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丽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豪偿还借款本金399989.3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2.判决原告对被告唐雪康、饶仕银提供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决被告唐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1日,被告张豪、陈丽梅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10‰,被告唐雪康、饶仕银与同一天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被告唐雪康、饶仕银以其自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唐坤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到2017年8月21日被告共计欠借款本金399989.3元、利息3795.76元、罚息147797.79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上诉请。被告张豪辩称,该笔借款是唐坤去联系的,张豪只是去签字,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张豪签订的,被告陈丽梅系其妻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贷款发放至被告张豪的银行卡上,但是卡一直都是唐坤在保管,借款张豪没用,每月的利息也是唐坤在偿还。未偿还的借款和还款情况以银行提供的情况说明为准。这笔贷款的真实借款人系唐坤,用于家和超市经营,唐坤在2015年9月被仪陇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集资立案侦查。被告唐雪康、饶仕银共同答辩称,以其所有的房产担保属实。被告唐坤辩称,借款是我在用是事实,被告张豪只是去签了个字,贷款是转到张豪账户上后又转到我的账户上的,卡在我这里,借款所还的本金及利息都是我在还,借款所欠的本息以银行的证据为准,我现在在服刑,我有能力了我是愿意还这笔款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被告张豪与原告惠民银行日兴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川仪村银(兴)农经高借字(2014)年第(16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张豪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被告陈丽梅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确认。被告唐雪康、饶仕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唐雪康、饶仕银作为抵押人愿为被告张豪、陈丽梅依主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并自愿以仪陇房权证字第2011081**号、仪陇房权证字第2011081**号,仪国用(2011)字第02685号房屋设定抵押,且抵押人保证本抵押物为其合法所有的非争议财产,该抵押物没有被查封、被扣押或重复抵押等情况,可以流通或转让。被告唐雪康、饶仕银作为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在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90万元整提供担保。上述期间系指借款发生时间,上述最高限额系指余额上限,而非发生额上限。第五条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8月11日仪陇县房地管理局对上述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仪房他证仪陇字第20140022**号)。被告唐坤自愿为被告张豪、陈丽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或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2014年8月12日,原告惠民银行日兴支行向被告张豪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40万元。同时查明,被告张豪、陈丽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唐雪康、饶仕银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同意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关于张豪在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授信业务的情况说明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及国土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缔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惠民银行日兴支行举证证明将借款转入被告张豪账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惠民银行日兴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40万元的义务,被告张豪、陈丽梅亦应按约偿还本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豪、陈丽梅应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豪、陈丽梅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依照合同约定按借款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因二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提交的清单中的欠付本息金额,即截止2017年8月21日借款本金399989.3元、利息3795.76、罚息147797.79元,故此期日后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被告唐雪康、饶仕银与原告惠民银行日兴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张豪、陈丽梅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在原告惠民银行日兴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9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惠民银行日兴支行、被告张豪、陈丽梅、唐雪康、饶仕银没有就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如被告张豪、陈丽梅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惠民银行日兴支行应当首先对张豪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9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唐坤向原告作出承诺自愿为被告张豪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张其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案涉借款既有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唐坤提供的保证担保,故对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唐坤仅应对担保财产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豪、陈丽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日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99989.3元、利息3795.76、罚息147797.79元;并从2017年8月21日始以借款本金39998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日兴支行对被告唐雪康、饶仕银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仪陇房权证字第2011081**号、仪陇房权证字第2011081**号,仪国用(2011)字第02685号)折价或被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9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唐坤对上述担保财产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日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98元,由被告张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培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向 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