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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8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吉波、王吉林、陈斌、陈珍华、郭朝兵、林奎、张彩虹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普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波,王吉林,陈斌,陈珍华,郭朝兵,林奎,张彩虹,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28民初141号原告:王吉波,男,出生于1984年6月30日,汉族,四川省普格县人,村民,现住普格县荞窝镇。原告:王吉林,男,出生于1982年1月14日,汉族,四川省普格县人,村民,现住普格县荞窝镇。原告:陈斌,男,出生于1981年12月15日,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现住西昌市经久乡。原告:陈珍华,男,出生于1975年2月28日,汉族,四川省普格县人,村民,现住普格县永安乡。原告:郭朝兵,男,出生于1983年11月29日,汉族,四川省普格县人,村民,现住普格县荞窝镇。原告:林奎,男,出生于1975年9月15日,汉族,四川省普格县人,城镇居民,现住普格县普基镇。原告:张彩虹,男,出生于1988年2月9日,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村民,现住冕宁县宏模乡。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熊国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吉波、王吉林、陈斌、陈珍华、郭朝兵、林奎、张彩虹诉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原告王吉波、王吉林、陈斌、陈珍华、郭朝兵、林奎、张彩虹于2017年8月?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吉波、王吉林、陈斌、陈珍华、郭朝兵、林奎、张彩虹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吉波、王吉林、陈斌、陈珍华、郭朝兵、林奎、张彩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4.00元,由原告王吉波、王吉林、陈斌、陈珍华、郭朝兵、林奎、张彩虹负担。审判员 :令狐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 李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