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时代广场支行与湖北瑞辰祥生态肥业有限公司、银华融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时代广场支行,湖北瑞辰祥生态肥业有限公司,银华融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邦耀,邹广亮,姜世英,胡仁静,余臣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14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时代广场支行,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舜井大道262号一楼。法定代表人余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哲,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参加诉讼、进行和解。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高,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瑞辰祥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尚市镇净明铺村七组。法定代表人余臣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存宇,湖北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银华融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265号。法定代表人肖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聪,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肖邦耀,男,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邹广亮,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姜世英,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胡仁静,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被告余臣国,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时代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时代广场支行”)与被告湖北瑞辰祥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辰祥肥业公司”)、银华融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担保公司”)、肖邦耀、邹广亮、姜世英、胡仁静、余臣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时代广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哲、邓卫高、被告瑞辰祥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存宇、被告银华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邦耀、邹广亮、姜世英、胡仁静、余臣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时代广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辰祥肥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64884.47元变更为)6498790.18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肖邦耀、邹广亮、姜世英、胡仁静、余臣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银华担保公司对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6日,被告肖邦耀、邹广亮、姜世英、胡仁静、余臣国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瑞辰祥肥业公司在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瑞辰祥肥业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瑞辰祥肥业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5.52%、逾期年利率8.28%。原告与被告银华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和《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银华公司对500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存入316560元保证金作质押担保。2015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瑞辰祥肥业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至今欠贷款本金6498790.18元及利息。被告瑞辰祥肥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据实偿还。被告银华担保公司辩称,担保500万元借款属实,已代偿323461.01元应从中扣减。被告肖邦耀、邹广亮、姜世英、胡仁静、余臣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被告肖邦耀、邹广亮、姜世英、胡仁静、余臣国分别与原告建行时代广场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瑞辰祥肥业公司在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与原告建行时代广场支行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8月26日,被告瑞辰祥肥业公司与原告建行时代广场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52%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28%计算。2015年8月26日,被告银华担保公司与原告建行时代广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和《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为被告瑞辰祥肥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存入316560元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9月9日,原告建行时代广场支行向被告瑞辰祥肥业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瑞辰祥肥业公司已偿还部分贷款,银华担保公司已代偿323461.01元。至今尚欠贷款本金6498790.18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付至2017年1月26日。本院认为,2015年9月9日,被告瑞辰祥肥业公司向原告建行时代广场支行借款8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5.52%,逾期利息即2016年9月8日之后为年利率8.28%,尚欠借款本金6498790.18元,利息付至2017年1月26日,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诉请被告瑞辰祥肥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邦耀、邹广亮、姜世英、胡仁静、余臣国书面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华担保公司书面承诺对5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银华担保公司对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瑞辰祥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时代广场支行借款6498790.18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28%计算);二、被告肖邦耀、邹广亮、姜世英、胡仁静、余臣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银华融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的款项在借款本金5000000元范围内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代偿的323461.01元从中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54元,由被告湖北瑞辰祥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克斌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庭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