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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郭志珍与郭霞、田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珍,郭霞,田福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1737号原告:郭志珍女,1950年11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郭霞女,1967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田福宝男,1967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郭志珍与被告郭霞、田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霞、田福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志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霞、田福宝给付借款本金5800元、借款利息7308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7年2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及迟延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8日,郭霞、田福宝在郭志珍处借款5800元,郭霞、田福宝为郭志珍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嗣后,郭志珍向郭霞、田福宝索要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郭霞、田福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向其送达时,郭霞称,郭霞、田福宝曾向郭志珍借款几万元,本金已偿还完毕,尚欠5800元借款利息,且借款利息不应再重复计算利息。郭志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郭霞、田福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郭志珍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霞、田福宝系夫妻关系,二人曾于2007年前向郭志珍借款。2007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郭霞、田福宝尚欠郭志珍5800元,郭霞为郭志珍出具5800元《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嗣后,经郭志珍索要,郭霞、田福宝未能偿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郭志珍与郭霞、田福宝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郭志珍要求郭霞、田福宝偿还借款本金5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霞认为该5800元系借款利息,不应再计算复利。即使按郭霞所述,该5800元系经双方结算后,郭霞为郭志珍重新出具的《欠条》,双方的意思表示属于重新形成另一借贷关系,双方约定按1%计算利息不属于复利。故郭霞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郭志珍主张郭霞、田福宝按照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霞、田福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郭志珍借款本金5800元及借款利息7308元(5800元×月利率1%×126个月,自2007年2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合计13108元。2017年8月9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郭霞、田福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绍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伟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