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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5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黄安生与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安生,浙江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5923号原告:黄安生,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告:浙江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泰罗县。法定代表人:林积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宏船,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之堃,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原告黄安生诉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玉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安生,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宏船、胡之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告应被告驻铜陵锦绣矿业有限公司刘家山项目部经理何宏船安排,入职该公司项目部,从事安全员工作,后任项目部生产副经理。当时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工作地点在宣州区狸桥镇。2015年2月,被告安排原告到铜陵项目部工作,亦任安全员。被告项目部经理何宏船以工程款未结完为由,工资一直拖欠不发。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公司。被告称项目部单独核算,工资由项目部发放。工资仍然拖欠。2015年12月,被告称无现金支付工资,要求原告回家等待。2016年4月份,原告投诉到铜陵市天门镇劳动部门。经劳动部门协调,被告支付了2015年在铜陵工作期间十个月工资45000元。2016年5月,原告投诉到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劳动部门。经协调,被告答应6月份支付原告在宣城工作期间的工资,但至今一直未实际给付。另外,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在被告的两个项目部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通知原告回家等工资,未办理原告离职手续,也未给予经济补偿。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拖欠的工资85000元(5000元/月×17个月);2、补交2013年8月至2015年11月共27个月的社会保险;不能补交的,按照被告应给原告缴纳保险费的数额32400元(五项保险的缴存比例合计为基本工资的24%,5000元/月×27个月×24%)予以赔偿;3、被告给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5000元(5000元/月×29个月);4、被告解除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给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5000元(5000元/月×2.5个月×2);5、因被告一直拖欠工资,被告应给付所欠工资85000元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的双倍赔偿,即合计赔偿原告245000元(85000元+135000元+2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3、被告《关于成立项目部及任职的通知》1份,证明何宏船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及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告经过何宏船的招聘在其项目部工作。4、《天城公司驻刘家山硫铁矿5#井工程驻矿施工队花名册》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刘家山矿职工2014年尾欠款》1份,证明被告公司项目部拖欠原告的工资是属实的。6、《2014年春节期间值班表》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7、《工作完成情况的汇报》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8、《劳动仲裁申请书》、宣城市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应该到法院起诉。9、被告驻铜陵泰富矿业青阳山铜矿项目部负责人张国进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由何宏船代发、方根水当时在场的2万元现金是原告在铜陵工作期间的工资。10、天城矿建(平)〔2014〕第133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驻铜陵泰富矿业青阳山铜矿项目部是被告公司下属的机构。11、《安全员跟班安排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驻铜陵泰富矿业青阳山铜矿项目部工作事实,工作时间为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末。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原告入住刘家山项目部系项目部经理何宏船的个人行为,公司没有授权何宏船代为签订和同意录用原告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公司未任命原告担任项目的副经理;原告工资是项目经理何宏船自行发放,因此原告与何宏船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二、何宏船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何宏船在项目部的生产经营均由其自行安排,被告对其生产行为不进行管理和监督,被告无义务为何宏船个人的债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当。即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间拖欠工资的事应该由何宏船支付;双倍工资计算错误,对二倍的经济补偿无意见;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欠缺前置性条件,不能成立。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账本记录单1份,证明2014年9月4日、9月6日、10月21日、12月6日、12月18日、12月23日,原告从何宏船手中共计支取工资19000元。3、借条3份,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驻铜陵锦绣矿业有限公司刘家山矿项目是何宏船本人承包的,工程款要回笼后才能发放工资;有时候工资款回笼不及时,原告经过何宏船同意,于2014年1月2日、9月21日、9月23日、9月30日采取打借条或者领条的形式从铜陵锦绣矿业有限公司刘家山矿财务部预支工资72000元。4、借条3份,借条复印件1份,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个人业务凭证2份,证明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1日、2016年2月2日,原告以借条的形式到刘家山矿预支工资;2016年3月15日,何宏船当着方根水面付现2万元给原告(无条据);2016年4月8日,何宏船个人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原告母亲3.5万元;2016年9月14日,宣城市宏均矿业有限公司经过何宏船的同意下,转账12000元给原告。上述款项合计74000元的事实。5、工资计算清单(原告与何宏船对账时手写的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2014年2月份从刘家山矿项目中支取工资10000元。6、关于要求铜陵锦绣矿业有限公司刘家山硫铁矿停产请示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股东在承包之间发生矛盾,要求停止生产。7、《刘家山项目部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负责刘家山矿项目期间,原告从铜陵锦绣矿业有限公司刘家山矿共计支取了八、九万元后,只付了其余工人的51007元工资,剩下的款项应该要从何宏船给付的款项中扣除。从原告造的表上来看,第1行、14-16行的工资是项目部何宏船付的,原告第13行备注栏中“17059元未扣”指的是这个钱是甲方已经扣除掉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何宏船的身份是项目部经理,原告与何宏船之间是亲戚关系,何宏船将原告安排到项目部工作,未得到公司的授权。认为原告所举证据4(花名册)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何宏船的陈述,原告系利用到何宏船办公室便利的机会,私自使用公章。公司对该行为是不知情的。对原告所举5证据,认为刘家山硫铁矿项目部欠原告工资是属实的,但被告和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对原告所举证据6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春节值班表是何宏船与原告为了应付有关部分的检查,私自加盖公章上去,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8中的《劳动仲裁申请书》无异议,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9,认为原告工资由何宏船代发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该2万元是原告在刘家山矿项目部支取的,是支付原告在刘家山矿项目部的工资。对原告所举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总公司是不承认的,因为该项目的管理费没有交到公司,公司中途把项目部撤销了,所以公司对外是不承认这个项目部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国家要求矿山工程施工时必须配备安全员上岗;青阳山铜矿项目部施工的竖井施工面就几个平方,仅能允许几名工人施工,上报跟班的安全员在实际生产过程中不一定正式到岗。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2,认为2014年的备用金是4000元,当时何宏船经常不在矿上,自己是生产副经理,有时候矿上需要买一点零散的东西,自己就用备用金采买东西后,以发票的形式报销、冲账了。2014年9月6日备用4000元是不属实的,“2014.9.6现金备用4000元”不是自己写的;“培训费柒仟元整(包括以下的字)”不是原告写的,从字迹上看应该是何宏船写的。培训费7000元是属实的,但法律规定了培训费应该是公司出的。认为被告所举证据3中“2014年1月2日”的条子是属实的,当时工人不上班要工资,项目部让原告安抚工人,预支给原告2000元,请他们吃饭;该笔款项与原告的工资没有关系。认为2014年9月份的三张条子是属实的。何宏船经常不在项目部,有一个项目完成后,项目部没有钱支付工人工资,就让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去刘家山矿财务部打借条,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认为被告所举证据4中2015年1月13日的借条是属实的,当时矿上说借1000元发给工人伙食费,剩下的钱就给厨师胡长霞买油买米。该笔款项不属于支付原告个人的工资。后来结账的时候何宏船告诉原告这些公司开支的借条已经销毁了。2015年2月1日的借条也是用于支付工人生活费用。2016年2月2日借条是属实的,原告当时告诉何宏船不想在矿上做事了,要求离职。该款是属于原告的工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是属实的,此前何宏船向原告母亲借了3.5万元,后来原告告诉何宏船直接将还款转到原告母亲张先改的卡上。该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认为2016年3月15日的条据是属实的,是原告在铜陵市矿山劳动管理部分投诉后,经过协调支付了原告2万元现金。该款是原告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在铜陵工作的工资,与本案无关。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是属实的,当时安监站的一个工程师对矿上人说原告的工资到现在没有给,矿上就打了1.2万元给原告,何宏船就给矿上补了一份借条。该款是后来补发的工资。认为被告所举证据5(清单)是属实的。付的是2015年1月份到2月份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6的真伪不清楚,该份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2014年8月份原告就离开这个项目部了,该项目部2014年9月4日停产。2014年10月份,原告又回到刘家山矿工作了一个星期。当时原告根据何宏船的要求,在两个矿之间来回跑。对被告所举证据7,认为工资不是自己发的,自己将预支的工资交给了队长,由队长经手具体发钱的。第1行、第14至16行的工资不是何宏船单独发的。“17059元未扣”是应该要扣除的款项,消耗品是施工队自己负担的费用,按道理要从工资中扣除。因为好几个月工资都没有及时发,就暂时没有扣除,以后再扣。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均予以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无异议,仅认为何宏船将原告安排到项目部工作,未得到公司的授权,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虽然认为原告所举证据4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利用到何宏船办公室便利的机会私自使用公章,但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4予以认定。因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5(刘家山硫铁矿项目部欠原告工资)是属实的,仅认为被告和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本院审查认为刘家山矿系被告项目部的施工矿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5予以认定。被告虽然对原告所举证据6、7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均系原告私自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未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6、7予以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8的证明目的无异议,未对“三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8予以认定。因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9中原告工资由何宏船代发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未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9予以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未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0予以认定。被告虽然对原告所举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报安监部门跟班的安全员在实际生产过程中不一定正式到岗,但其未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不到岗,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1予以认定。因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2中2014年的备用金是4000元是属实的,当时自己用备用金为矿上采买东西后,都以发票的形式冲账了,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原告虽然认为“2014.9.6现金备用4000元”不是自己写的,但该行右边有“黄安生”的签名,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黄安生”三个字非自己所签,故本院对“2014.9.6现金备用4000元”亦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培训费柒仟元整(包括以下的字)”也不是自己所写,因“培训费柒仟元整(包括以下的字)”右侧及以下数行右侧均无原告的签名,故对“培训费柒仟元整(包括以下的字)”的内容不予认定。因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中“2014年1月2日”的收条、2014年9月份的三份借条子是属实的,未对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3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4中2015年1月13日的借条、2015年2月1日的借条是属实的,仅认为该部分款项用于矿上支出,因该两份借条上面注明借款用途,且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亦认可原告曾负责该项目的生活事宜,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因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4中的2016年2月2日借条是属实的,未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所举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是属实的,系何宏船偿还所借原告母亲3.5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审查认为何宏船在庭审中认可此前确实向原告母亲借款3.5万元,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因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4的2016年3月15日的条据、2016年9月15日的网上银行转账回单、借条复印件是属实的,未对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因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5(清单)是属实的,未对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5予以认定。原告虽然认为被告所举证据6的真伪不清楚,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庭审中认可该矿曾一度停产,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因原告未对被告举证7的“三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5年1月23日,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浙江省泰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用闪长岩露天开采、市政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等施工。2013年8月间,原告黄安生与远房亲属何宏船联系后,到何宏船负责的、被告拟设立的驻铜陵锦绣矿业有限公司刘家山项目部上班,从事安全员工作。原告与该项目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工作地点在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2013年8月31日,被告发文成立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铜陵锦绣矿业有限公司刘家山项目部,委任何宏船为该项目部负责人,主持全面工作。2014年2月,原告在该项目部领取工资10000元。原告在该项目部工作期间,因项目部负责人何宏船有时不在该项目部,原告曾负责该项目部的日常后勤服务及生产管理。2014年1月2日、9月21日、9月23日、9月30日,2015年1月13日、2月1日,原告曾向铜陵锦绣矿业有限公司刘家山硫铁矿出具收条、借条,分别向该矿借款2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元,1000元,合计74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和生活费支出。2014年9月4日,9月6日,原告两次以备用金的名义从何宏船处领取现金各40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亦从何宏船处领取现金1000元,用于该项目部的支出。2014年9月4日,铜陵锦绣矿业有限公司刘家山硫铁矿存在安全隐患,铜陵锦绣矿业有限公司及刘家山硫铁矿向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安监站书面报告,申请停产。此后,原告曾受何宏船的委派,到被告驻铜陵泰富矿业青阳山铜矿项目部(负责人为张国进)临时上班。此间,原告曾往返于两项目部之间工作。2015年2月,何宏船正式安排原告到被告驻铜陵泰富矿业青阳山铜矿项目部工作,任安全员。2015年2月14日,被告驻刘家山矿项目部的工人因项目部拖欠工资信访时,何宏船就该项目部5#主井所欠职工工资制作一份《刘家山矿职工2014年度尾欠款》表。该表载明欠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间工资85000元。2015年10月16日,因张国进所在的项目部不愿支付原告在该项目部工作的工资,何宏船给付原告在青阳山铜矿项目部的工资3万元。原告在何宏船的记事本上“10.16预付青阳山矿工资叁万元整”的右侧签名。扣除原告所借张国进的1000元,何宏船实际给付原告29000元。该1000元给付张国进后,张国进在该清单下注明“收到黄工1千元,张国进”。2016年春节期间,何宏船认为原告不再适宜从事矿山工作,委托其妻子口头告知原告今后无须再到该项目部上班。原告未持异议,未再到该项目部上班。该项目部未与原告办理书面离职手续及给付经济补偿事宜。2016年2月2日,何宏船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就此向何宏船出具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刘家山矿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5000./,此款系在5#工程款中扣除(此款代何宏船发的工资)”。2016年3月15日,原告就被告驻铜陵泰富矿业青阳山铜矿项目部欠其工资投诉到铜陵市天门镇劳动部门后,原告亦同时找何宏船索要拖欠的工资。经该劳动部门协调,原告主动将每月工资5000元调整为4000元,计算其2013年8月至2016年1元共计30个月的工资总额为12万元。扣除其已领取45000元的工资,加上其应该让项目部报销的4200元,认为何宏船还应补发79200元给自己。加上何宏船所欠原告母亲借款35000元,认为何宏船总共应给付自己114200元。原告列出计算清单后交付给何宏船。何宏船对此无异议,予以收下,并给付原告2万元(原告未出具收条)。2016年4月8日,何宏船偿还原告母亲张先改借款3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6年5月,原告到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劳动部门投诉,要求被告驻铜陵锦绣矿业有限公司刘家山矿项目部及时给付拖欠的工资。何宏船未能及时给付。2016年9月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宣城市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立即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拖欠的工资85000元,补缴2013年8月至2015年11共27个月的社会保险;2、被申请人立即支付2倍工资135000元,2倍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3、立即支付赔偿金245000元。当日,该仲裁委员会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送达给原告。2016年9月14日,何宏船向宣城市宏均矿业有限公司(原铜陵锦绣矿业有限公司刘家山硫铁矿)出具借条,拟借款12000元支付原告工资。次日,该公司通过职工个人账户转账12000元给原告。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在两次庭审的最后陈诉时均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案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另查: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在被告的两个项目部工作期间,该两个项目部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驻铜陵锦绣矿业有限公司刘家山矿项目部是否应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辩称被告与何宏船之间系挂靠关系,何宏船在项目部的生产经营均由其自行安排,被告对其生产行为不进行管理和监督;原告入住刘家山项目部系何宏船的个人行为,公司没有授权何宏船代为签订劳动合同和同意录用原告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工资是由何宏船自行发放,被告无义务为何宏船个人的债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首先,被告未提供其与何宏船之间系挂靠关系的证据;其次,从原告举证的《关于成立项目部及任职的通知》来看,何宏船由被告委任,主持该项目部的全面工作;第三,该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表明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此外,从项目部的性质来看,属于被告的二级机构,属于被告的组成部门,亦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驻铜陵锦绣矿业有限公司刘家山矿项目部上班时,未与该项目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是要判断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首先,原、被告均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原告经该项目部负责人何宏船招聘后从事该项目部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被告及其项目部所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此外,原告提供的《天城公司驻刘家山硫铁矿5#井工程驻矿施工队花名册》、《刘家山矿职工2014年度尾欠》、《2014年春节期间值班表》、《工作完成情况的汇报》、《安全员跟班安排表》等证据,均能够证明原告此间在被告下属的两个项目部工作的事实。该两个项目部系被告设立,负责人由其任命,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被告欠原告工资数额的问题。原告到被告驻铜陵锦绣矿业有限公司刘家山矿项目部上班时,其与负责人何宏船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并曾领取了部分工资。2016年3月15日,原告到铜陵市劳动部门投诉后,主动要求将月工资5000元调整为4000元,按新标准自行进行了结算。此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当日结算后,该项目部尚欠其工资75000元。当日何宏船在结算后支付2万元工资,2016年9月14日何宏船再次通过宣城市宏均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2000元,该两笔工资32000元应予扣除。故该项目部尚欠原告工资43000元。被告抗辩原告在该项目部临时负责生产及后勤期间以个人名义从铜陵锦绣矿业公司刘家山硫铁矿支取多笔现金,仅部分用于发放个人工资及项目部生活支出,其余部分应予抵付所欠支付原告的工资。因原告临时负责该项目部的生产及后勤,其预支的相关费用应与该项目部进行核算、报销,属于原告与该项目部的行政管理关系,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劳动争议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原告2016年3月15日结算单记载的两笔报销费用,亦属于其与项目部的行政管理关系,本案对该部分费用亦不予理涉。原告与该项目部可另行结算。双方争议的第四个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其数额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2013年8月间到被告驻铜陵锦绣矿业有限公司刘家山矿项目部工作一个月后至一年之内,该项目部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应支付原告11个月(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的双倍工资,为44000元(4000元/月×11个月)。本案原告到该项目部工作一年后,该项目部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第五个焦点是被告是否应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或不能补办应予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本案被告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告应通过其他渠道寻求救济,而非司法途径。至于原告要求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被告应予赔偿应给原告缴纳五项保险费的数额32400元的问题,因不符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亦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第六个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因未及时给付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双倍赔偿245000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上述费用的证据,缺乏相应的行政程序,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倍赔偿2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给付25000元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虽然答辩时未持异议,但被告在作最后陈述时又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在被告项目部工作年限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的经济补偿金。该数额为10000元(4000元/月×2.5个月)。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430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合计97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安生工资430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合计97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安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玉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珍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