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7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6月23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东台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丁浩、唐凯艳,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凯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L94**的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祁安路近古浪路右转时,与骑自行车的朱某左侧相撞,致朱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司法鉴定,朱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及右上肢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红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涉案车辆信息、车管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建议对刘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