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3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孔令英与上海政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令英,上海政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3344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3344号申请执行人:孔令英,女,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姚金星、陆燕燕,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政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孙东海,经理。原告孔令英与被告上海政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2017)沪0117民初18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政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孔令英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政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130,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政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上海政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沪C4XX**、沪C5XX**金龙牌、沪C4XX**申龙牌、沪C4XX**宇通牌汽车各一辆,但实际尚未查控。本院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房地产、股权及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海政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孙东海限制高消费。至此,本案执行标的因尚未实际查控上述被查封车辆而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除上述被查封车辆未实际查控而无法处置外,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陆红根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家瑶审判长 陆红根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