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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4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新乡市中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新乡市中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彩霞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4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东升佳苑。负责人:秦鹏,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中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东干道7号院5号楼。法定代表人:杨青成(已故),董事长。临时负责人:杨青松。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洪涛,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彩霞,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系杨青成妻子。上诉人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以下称卫宪律所)因与上诉人新乡市中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中野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宪律所负责人秦鹏,上诉人中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洪涛,被上诉人赵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上诉人卫宪律所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三、四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中野公司支付卫宪律所代付款299243.25元错误,依据中野公司的函件载明的“从豫新公司应付690万元款项中直接扣除90万元转交秦鹏”,表明应优先扣��该笔款项,一审对付款顺序的认定错误。二、一审驳回卫宪律所对赵彩霞的诉讼请求错误,赵彩霞利用其控制中野公司印鉴的条件,没有合法依据无偿将中野公司的财产转入其个人账户,导致中野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显系恶意串通,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中野公司及被上诉人赵彩霞答辩称:2014年7月20日加盖有中野公司印鉴的函形成于2014年7月23日杨青成出具遗嘱之日前,故此函应当无效,赵彩霞依据遗嘱处分豫新公司支付的款项,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中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改判驳回卫宪律所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卫宪律所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委托合同的效力认定错误。2007年12月12日的委托合同系秦鹏与中野公司所签,该合同违反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无效。2014年6月20日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因当时中野公司印鉴由秦鹏控制,中野公司怀疑系卫宪律所补盖,故真实性存在瑕疵。两份委托合同违反律师收费管理办法、价格法、合同法相关规定。二、一审判令中野公司支付343万余元代理费违反公平原则及委托合同约定,悖于公序良俗。中野公司在与豫新公司诉讼案件中,接受调解或和解系当事人的权利,卫宪律所在诉讼中阻挠上诉人撤回上诉及和解,违反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规定,经过调解,中野公司最终从豫新公司处得款899万元,扣除税款后,再向卫宪律所支付343万余元的代理费,有悖于公序良俗,且诉讼中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均由中野公司支付。另,依据委托合同约定,中野公司应得的690万元中亦不包含质保金49.9万元和工程尾款5.5万元,以及利息。三、中野公司与豫新公司合同纠纷案件历时八年结案,秦鹏存在反对调解、拖延诉讼的故意,给中野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四、一审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90万元一并判决违法,卫宪律所出具的2014年7月20日函仅有中野公司的印鉴,并无签字,因当时中野公司的印鉴由秦鹏控制,故该函并非中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函所涉90万元款项,实质系杨青成遗赠于秦鹏,中野公司及卫宪律所均非当事人,该90万元系中野公司财产,杨青成无权处分,故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五、依据杨青成生前手写日记记载,秦鹏曾多次从杨青成处领取款项,且秦鹏所缴纳的上诉费未经中野公司同意,此损失系秦鹏擅自扩大,应由其自行负担,故一审认定卫宪律所垫付诉讼费用372153元错误。上诉人卫宪律所针对上诉人中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关于委托合同的效力,秦鹏作为卫宪律所负责人,在2007年12月12日以个人名义与中野公司签订合同,卫宪��所是明知并认可的,且2014年6月20日中野公司与卫宪律所重新签订委托合同,该份合同双方均签字盖章并双方各自持有,一审时中野公司亦作为证据提交。二、关于风险代理问题,依据相关规定,案涉委托协议不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应依法实行市场调节价,故委托合同合法有效。三、2014年6月20日委托协议没有质保金条款及利息问题。在豫新公司案件中,秦鹏并未阻止调解。四、依据2014年7月20日的函,卫宪律所与中野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付款关系,一审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五、中野公司称秦鹏曾向杨青成借钱不属实,豫新公司案件审理期限过长责任不在代理人。被上诉人赵彩霞对上诉人中野公司的上诉不持异议。上诉人卫宪律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中野公司及赵彩霞支付卫宪律所代理费3430149.35元;2.中野公司及赵彩霞偿付卫宪律所垫付诉��费用372153元及利息;3.中野公司及赵彩霞支付卫宪律所代付款9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12日,中野公司与秦鹏签订一份委托合同,委托事项为中野公司与豫新公司(以下称豫新公司)的诉讼事宜,2014年6月20日,中野公司与卫宪律所签订一份委托合同,该委托合同系中野公司委托卫宪律所处理中野公司与豫新公司诉讼事宜的新的协议,中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青成和卫宪律所负责人秦鹏在新的委托合同上分别签字,该新的委托合同明确约定:代理费用——“乙方(卫宪律所)对案件办理实行承包制,甲方(中野公司)暂不支付代理费,待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后,双方对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豫新公司应支付甲方款项进行分配。在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豫新公司应支付甲方的款项中,甲方得690万元,剩余所有款项均归乙方所有。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豫新公司应付款不足690万元,则均归甲方所有,乙方不要求甲方支付代理费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系乙方垫付,案件办结后应先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豫新公司应支付甲方的款项中偿付。”2014年7月23日,杨青成发表遗嘱称“对于中野公司目前正在与豫新公司进行诉讼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结案后中野公司应分得690万款项……,690万元在支付完前述款项后,剩余钱款全部遗赠给秦鹏”。2014年7月20日,在中野公司盖章的一份函上,其内容称“依据委托合同我公司应分得的690万元款项,杨青成对其分配已作出安排,决定在遗嘱中将其中约90万元遗赠给秦鹏”。2014年8月14日,杨青成去世。2015年5月2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中野公司与豫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新中民五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豫新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野公司工程款6299243.2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478231.09元为基数,从2005年12月15日起算;以本金821012.16元为基数,从2007年2月2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5年6月4日,中野公司提出上诉,2015年6月8日,豫新公司提出上诉。2015年6月4日,秦鹏向中野公司承诺“如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未提起上诉,根据赵彩霞、杨青松的要求,我将不向法院交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待案件执行完毕后,再行申诉”。2015年6月19日,秦鹏向法院交纳上诉费。2015年6月30日,中野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2015年8月4日,中野公司与豫新公司达成协议,就工程款及利息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定工程款总额为6299243.25元,利息为2700000元。2015年8月5日,豫新公司向中野公司转账支付600000元。同��,该600000元从中野公司账户转入赵彩霞账户。2015年8月11日,豫新公司向中野公司转账支付5699243.25元。2015年8月12日,该5699243.25元从中野公司账户转入赵彩霞账户。另查明,秦鹏代理中野公司与豫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代垫诉讼费用共计372153元,其中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109340元、鉴定费200000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62813元。一审法院认为:中野公司提交的秦鹏个人和中野公司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与卫宪律所提交的其与中野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主要内容一致,系新的委托合同对旧的委托合同的确认与补充。在代理中野公司与豫新公司案件中,秦鹏作为卫宪律所的主任及案件实际代理律师,参加诉讼需具备卫宪律所出具的代理手续,而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委托合同》正是对秦鹏作为卫宪律所的律师代理中野公司案件的确认。虽然中野公司辩称中野公司的公章在一段时间内由秦鹏个人把持,但是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上,只能从双方均认可的《誓约》中确认秦鹏曾把持中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而非公章。同时,从中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青成的遗嘱中,也对秦鹏作为律师代理中野公司诉讼进行了确认,并对690万元之内与之外的分配做了安排,印证了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委托合同》的内容。故卫宪律所作为本案的原告是适格的,也是中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青成的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6月20日的《委托合同》对代理中野公司与豫新公司的案件的代理费用进行了约定,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民五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后,作为当事人的中野公司与豫新公司私下达成新的《协议》,对判决书中的债权债务���行了明确协调,并最终确认工程款总额为6299243.25元,利息为2700000元。该协议将(2014)新中民五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债务数额下调,而未通知中野公司的代理人卫宪律所参与其中,其所作让步实质是以损害卫宪律所利益的基础上作出的,不应作为确定卫宪律所代理费的依据,同时对侵害自己合法利益的行为,卫宪律所可另行通过诉讼主张合法权利。根据卫宪律所与中野公司《委托合同》,卫宪律所有权要求中野公司按照(2014)新中民五初字第13号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支付代理费,该费用截止中野公司收到豫新公司付清工程款本金时应为3430149.35元,对卫宪律所第一项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卫宪律所要求偿付其垫付诉讼费用及利息的请求,虽然中野公司举证杨青成手写日记,称杨青成曾给秦鹏诉讼费10万元,并借给秦鹏52万元,但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又无借条、收条或转账凭证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于中野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该款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5日中野公司收到工程款时先于偿付,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自卫宪律所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计息。对于卫宪律所要求支付代付款90万元的请求,虽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因中野公司2014年7月20日对卫宪律所的函件中,已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青成处分应得690万元款项中90万元的方案予以确认,在卫宪律所未明示拒绝的情况下,该函件应视为中野公司与卫宪律所就该90万元款项所达成的新的约定,中野公司应当按照函件中所作承诺将90万元交由卫宪律所转交秦鹏。豫新公司已支付中野公司6299243.25元,尚余600756.75元不足中野公司应得的690万元,而中野公司在函件中并未对付款顺序进行承诺,在中野公司尚未足额得到应得款项的情况下,卫宪律所要求中野公司支付差额款项与事实不符,该600756.75元卫宪律所可按中野公司承诺从豫新公司后续支付款项中扣除转交。对于中野公司已获得款项,应当将其中299243.25元按其承诺交由卫宪律所转交秦鹏。在本案中,豫新公司已经向中野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6299243.25元,该工程款的数额并未超过2014年6月20日的《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中野公司应得的690万元,而中野公司将该笔款项转入赵彩霞的账户并未对卫宪律所的权益造成侵害,故卫宪律所诉请赵彩霞同中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中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卫宪律所代理费3430149.35元;二、中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卫宪律所垫付的诉讼费用372135元及利息(利息以37215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三、中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卫宪律所代付款299243.25元。四、驳回卫宪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57元,由中野公司承担38602元,由卫宪律所承担565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野公司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约成单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一、本案所涉两份委托合同的效力如何;二、上诉人中野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卫宪律所支付代理费用及具体金额;三、中野公司是否应向卫宪律所支付垫付的诉讼费用372153元;四、卫宪律所主张中野公司应向其支付代付款9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被上诉人赵彩霞是否应对中野公司所付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针对上述问题,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本案两份委托合同的效力问题,中野公司认为2007年12月12日的委托合同系中野公司与秦鹏个人所签,违反律师法相关规定,且两份委托合同违反律师收费管理办法、价格法及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无效。对此,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2日及2014年6月20日的两份委托合同,均系中野公司委托卫宪律所代理其与豫新公司诉讼事宜,两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一致,在2014年合同中双方还强调了“就乙方代理甲方与豫新公司诉讼事宜再次达成如下协议”,故虽2007年的委托合同系由卫宪律所负责人秦鹏个人与中野公司签订,但至2014年时,双方在原委托合���的基础上增补协议并另行签订委托合同,表明卫宪律所自始对此事实是明知并认可的,秦鹏的行为依法应系履行职务行为。从2007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后,中野公司客观上也接受了卫宪律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至于秦鹏作为卫宪律所的律师,受卫宪律所的指派向中野公司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律师法规定的情形,对本案委托合同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关于本案委托合同是否违反律师收费管理办法、价格法的问题,虽《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本案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且风险代理收费不得超过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但之后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已将本案律师服务收费划入市场调节范围,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确系在上述通知之前,但至双方发生纠纷时,该通知已经开始实行,且双方委托合同关于收费部分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中野公司关于案涉委托合同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中野公司是否应向卫宪律所支付代理费用及具体金额的问题,因案涉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中野公司应当依照委托合同之约定向卫宪律所支付代理费用。至于中野公司所应支付代理费的金额,依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卫宪律所主张按中野公司与豫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新中民五初字第13号)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金额为基数,扣除中野公司应得的690万元后为其代理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截至豫新公司向中野公司付清工程款本金6299243.25元之日,中野公司应向卫宪律所支付代理费的金额为3430149.35元(判决所确定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690万元),一审对此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中野公司上诉称应当扣除税款、质保金及工程尾款等问题,因双方委托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中野公司称因秦鹏拖延诉讼导致案件久拖不决给中野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但审判期限是否过长与代理人的行为并无直接关系,故中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三、关于中野公司是否应向卫宪律所支付垫付的诉讼费用372153元及利息的问题,中野公司称秦鹏曾多次从杨青成处取款,但其仅提供了杨青成生前的手写日记账,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且秦鹏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中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在作出(2014)新中民五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后,秦鹏作为中野公���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上诉(2015年6月4日),在豫新公司亦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了案件上诉费,并不违反其向赵彩霞、杨青松所作出的承诺,故中野公司认为秦鹏擅自交纳上诉费用的行为导致了损失的扩大,该项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2014年6月20日委托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了卫宪律所垫付的诉讼费用应在中野公司收到豫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优先偿付,故一审判令中野公司支付该项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中野公司是否应向卫宪律所支付代付款90万元的问题,卫宪律所依据中野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向其出具的函及2014年7月23日杨青成本人出具的遗嘱,主张中野公司应向其支付杨青成遗赠于秦鹏的款项90万元,对此,因函件中仅表明杨青成“决定在遗嘱中将其中约90万元遗赠给秦鹏(如最终遗嘱出现变化,以遗嘱数字为准)”,而在遗嘱中载明“690万元在支付完前述款项后,剩余钱款全部遗赠给秦鹏”,因遗嘱的执行过程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故通过上述函件及遗嘱,均无法得出杨青成遗赠给秦鹏款项的准确数额,且该遗赠的执行情况与本案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予以一并处理不妥,应予纠正。卫宪律所的该项诉求,如有争议,其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卫宪律所就此部分诉请多缴纳的诉讼费用应予退还。五、关于赵彩霞是否应对中野公司所付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赵彩霞系将上述6299243.25元用于杨青成遗嘱分配,且该数额并未超过委托合同中所约定的中野公司应得的690万元,故一审认定中野公司将该笔款项转入赵彩霞的账户并未对卫宪律所的权益造成侵害,符合法律规定,卫宪律所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新乡市中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430149.35元;二、新乡市中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垫付的诉讼费用372135元及利息(利息以37215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新���市中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代付款299243.25元。四、驳回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对赵彩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218元,由新乡市中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预交的诉讼费多出部分7039元予以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新乡市中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027元,由新乡市中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218元,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负担9808元,新乡市中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2394元及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杜丹丹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