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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后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后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3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后华,曾用名陈后林,男,1997年9月13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未检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后华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被告人陈后华与蒋某二人骑车至兴义市下五屯办事处南村枫林路段时,见被害人李某独自走在人行道上,陈后华便下车,持刀对李某实施抢劫,抢走李某人民币100元及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次日,陈后华到公安机关投案,被抢手机已发还李某。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陈后华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后华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陈后华与蒋某二人驾驶陈后华的一辆白色小刀牌电动车,行至兴义市下五屯办事处南村枫林路段时,见被害人李某独自走在人行道上,陈后华便下车,持刀对李某实施抢劫,抢走李某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及价值600元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次日,陈后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被抢手机已发还李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陈后华持有的白色直板VIVO手机一部,串号861492032079748;白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车架号189021682615221,车牌号贵E×××××。扣押的手机已于2017年3月1日发还李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后华的基本身份信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10日16时40分许,陈后华到兴义市公安局下五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提取物证记录证实:2017年2月10日对陈后华交来的白色VIVO手机提取并扣押。5、证人张某的证言(李某之父):2017年2月9日晚,我拨打李某的电话是关机的,我回家后她告诉我手机在下五屯南村枫林附近被两个骑电动车的男子持刀抢了。6、证人蒋某的证言:2017年2月9日21时许,我跟陈后华骑他的一辆电动车从平桥出来往兴义城区方向走,走到南村枫林小区门口看到一个女的在人行道上走,陈后华说我们没有钱,问我要不要抢钱,我说不敢,陈后华就叫我骑车在前面等他,他去抢,陈后华下车尾随那个女的走了10多米,走到一个叫美丫丫店门口时,陈后华对那个女的进行了抢劫。抢得东西后,陈后华上车,我骑车带他往兴义方向跑,陈后华说抢得一部手机和100元,100元被他赌输了。7、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7年2月9日21时30分,我从下五屯南站往东正门方向走,走到南村枫林小区门口时,发现有一个男的跟在我后面走,我认为是过来的就没有在意,走到美丫丫店门口时,那个男的就走上来我面前,拿了一把水果刀在我面前晃,说拿钱出来,我没有给他,他就问我是要钱还是要命,我就说只有100元,全部拿给他,我就从左边衣服包里摸钱给他,他又拿刀在我面前晃,我就把手机拿给他。骑电动车的男子一直在路边等抢我的这个男的,他过去后就骑车往兴义市区走了。我被抢的是一部白色VIVO手机,2016年9月份买的,买成999元。8、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抢的VIVO牌Y51型手机价值600元。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兴义市下五屯办枫林大道旁美丫丫店面门口。10、被告人陈后华的供述:2017年2月9日21时许,我和蒋某骑车至南村枫林小区时看见一个女的在人行道上行走,我就提出去抢那个女的,蒋某也同意,但他说不敢,我就停车叫他来骑。我下车后尾随那个女的走了10多米,到一个美丫丫的地方,我从身上拿出一把刀指住那个女的叫她拿钱,那个女的一见我手里有刀就从包里拿出100元给我,我看她手里有一部手机,又叫她把手机递给我。我抢得手机和钱后就上蒋某骑的摩托车走了,100元被我赌输,手机我带到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陈后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陈后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陈后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后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后华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三、扣押暂存于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坪东中队的作案工具白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显媛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人民陪审员  胡 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庆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