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6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振黄钢材有限公司与嵊州市精益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振黄钢材有限公司,嵊州市精益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6120号原告:杭州振黄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1084号129室。法定代表人:陈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爱珍,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精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山前村。法定代表人:陈五一。原告杭州振黄钢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嵊州市精益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8736.0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6月29日的违约金为344.1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采购圆钢,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45#,规格90,单价3450元每吨;包装标准、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为按供方过磅重量计算;结算价格及期限为执行合同价格(含17%增值税);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45万,货到付清尾款。”2017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二份《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45#,规格90,单价3490元每吨;产品名称45#,规格160,单价3550元每吨;包装标准、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为按供方过磅重量计算;结算价格及期限为执行合同价格(含17%增值税);结算方式为2017年5月22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用货车装运履行送货交货义务。2017年5月10日的《提货单》载明:“运输车号为浙A×××××号;圆钢90,材质45#,重量12.305吨。”2017年5月17日的《提货单》载明:“运输车号为浙A×××××号;圆钢90,材质45#,重量11.51吨;圆钢160,材质45#,重量2.413吨,金额合计48736.05元。”2017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抬头为“嵊州市精益机械有限公司”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16667651),发票中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均与购销合同及提货单一致,价税合计91188.3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如下:2017年5月10日,被告支付货款34500元;2017年5月16日,被告支付货款7952.25元;2017年5月27日,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共计72452.25元,剩余货款18736.05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中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分别约定为:货到付清尾款及2017年5月22日前付清。原告已于2017年5月17日前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于2017年5月22日前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而违约金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本案合同的约定、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鉴于原告未能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嵊州市精益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振黄钢材有限公司货款18736.0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杭州振黄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元,由原告杭州振黄钢材有限公司负担2元,被告嵊州市精益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7元。原告杭州振黄钢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嵊州市精益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苏园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莫依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