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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1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马飞与黄宗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飞,黄宗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2275号原告:马飞,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住赤水市。被告:黄宗友,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住赤水市。原告马飞诉被告黄宗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宗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0元,利息5,400.00元,共计23,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被告向我借款18,0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我执存。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黄宗友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被告黄宗友向原告马飞借款18,000.00元,并向原告马飞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马飞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于2016年2月23日前归还肆仟元整(4,000.00)其于款于每月归还两仟(每月10日前),逾期不还按3%费用收取。此据,借款人黄宗友,身份证号:×××,借款时间:2016年2月16日”被告黄宗友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审理中,原告马飞请求以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因被告黄宗友未到庭,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宗友向原告马飞借款1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马飞执存。双方借贷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马飞要求被告黄宗友偿还借款18,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根据借条约定,其利息开始计算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原告马飞在庭审中变更利息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黄宗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宗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飞借款18,0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3.00元,由被告黄宗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世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