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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3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朱磊与昌吉市奈斯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磊,昌吉市奈斯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3538号原告:朱磊,男,汉族,1974年9月19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昌吉市奈斯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乌伊西路北侧春城花市。法定代表人:万志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喜,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磊与被告昌吉市奈斯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磊及被告昌吉市奈斯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2、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归还原告的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经营的一辆重汽汽车车号为BBXX**挂靠在被告名下,但车辆实际系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自主经营;被告为原告的车辆运营提供车辆运营期间的各项服务(车辆落户、过户、年检、年审、补正、换证等有关车辆运营手续)以及代缴车辆运营的相关费用。上述合同于2016年8月29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提出不再续签合同,但遭到被告拒绝。如被告不从车管所将手续移除并办理过户,原告无法自行缴纳车辆运营的相关费用。如果涉案车辆费用不及时缴纳的后果必是涉案车辆无法正常运营,将造成原告的损失。2016年8月29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因急于车辆年审将2000元管理费被迫交至被告处,原告认为合同到期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即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将运营车辆手续过户至原告,现原被告协商不成关于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辩称,2016年8月29日原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将车挂靠在本公司经营,也在交纳管理费,按合同约定原合同自动生效,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被告不同意,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汽车营运服务合同、运营申请书、收款收据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合同于2016年8月29日到期,原告在无奈情形下向被告缴纳了一年的管理费。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录音资料一份,拟证实合同到期之前,原告向被告表示不再续签合同,但被告不同意无奈向被告交纳了管理费,2017年2月原告仍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认为对话是2017年2月原告与其公司工作员的对话,原告系因买保险的事提出解除合同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了一份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重汽牌汽车一辆×××号车以甲方名称登记落户,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合同期满后如乙方不退出合同继续生效。本合同期满后,乙方不愿过户的,本合同继续有效,本合同条款甲、乙双方应自觉履行,继续有效期为3年(5年或长期)。甲方向乙方收取服务费,并协助乙方办理有关业务;乙方必须每年通过公司参加保险,并且第三者保险额在50万元以上;甲方为乙方代办车辆落户、过户、年检、补证、换证等有关车辆运营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车辆×××号挂靠在被告运营,合同于2016年8月29日到期,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被告交纳了一年的管理服务费,且双方均认可管理费是一年一次性交纳,但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17年2月向被告方工作人员提出解除合同,双方未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联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满后双方虽未再续签书面协议,但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一年的管理费,故本院确认双方仍存在车辆联营合同关系,履行期限为一年即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原告要求解除车辆联营协议,因该协议自2017年8月29日履行期限届满,原告不愿续签合同,故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于2017年8月29日即终止,故无需再主张解除。合同终止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并予以返还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依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本合同期满后,乙方不愿过户的,本合同继续有效,本合同条款甲、乙双方应自觉履行,继续有效期为3年(5年或长期)。该条是指在乙方即原告不愿过户的前提下,合同继续有效,且该条款对合同履行期限也约定不明确,视为对履行期限未作约定,而合同在2016年8月29日到期后,原告虽交纳了一年的管理费,但原告在2017年2月至诉讼中一直表示不愿续签合同,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吉市奈斯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朱磊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并将×××号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返还于原告朱磊;二、驳回原告朱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昌吉市奈斯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