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行审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阜宁县城市管理局与阜宁县阜城龙家快捷宾馆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宁县城市管理局,阜宁县阜城龙家快捷宾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925行审115号申请人阜宁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法定代表人陈卫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克兵、薛元清,该局环卫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阜宁县阜城龙家快捷宾馆,住所地阜宁县香港路。负责人蔡玉萍。2017年1月10日,申请人阜宁县城市管理局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阜宁县阜城龙家快捷宾馆未能在限定的期限内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的行为,作出阜城管征收决字[2017]210003号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决定:限阜宁县阜城龙家快捷宾馆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到阜宁县城市管理局垃圾处理费征收中心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5544元并按日加收应缴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该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阜宁县阜城龙家快捷宾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该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2017年8月8日,申请人阜宁县城市管理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阜宁县城市管理局作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阜宁县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被申请人阜宁县阜城龙家快捷宾馆拖欠城市生活垃圾费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阜宁县城市管理局对被申请人阜宁县阜城龙家快捷宾馆作出的阜城管征收决字[2017]210003号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阜宁县城市管理局申请执行阜城管征收决字[2017]210003号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中确定的垃圾处理费5544元,并承担从2017年1月1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人阜宁县阜城龙家快捷宾馆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学斌审 判 员 许 多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