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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何灶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灶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929号原告何灶生,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科生,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七层、B座15层1502号、1510号、B座16层1601号。负责人董大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陈刚,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灶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灶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科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灶生在起诉状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72895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诉讼请求第一项减少为63489元,损失构成是车辆损失费48319元和路灯损失11770元,鉴定费2200元,拖吊费11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4时30分,张秀娟驾驶原告粤L×××××号小轿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于S244线响水老简农庄路口不慎碰撞路边路灯,致车辆及路灯损坏。2016年11月4日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441322(2016)第0007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秀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就案涉车辆承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材料及本案所谓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认为事故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远低于该鉴定结论认定的价格,我方认为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申请重新鉴定,有关路灯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及事实,路灯责任是第三者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该部分的损失应当提供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对第三人的赔付责任的证据,否则该部分的损失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肇事车辆粤L×××××号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交通事故造成粤L×××××号车辆和路灯损坏的事实、肇事车辆粤L×××××号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情况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弘兴汽车修配厂出具的维修清单、拖吊费发票、路灯损坏修复清单及路灯修复工程发票、本院委托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审查,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弘兴汽车修配厂出具的维修清单在维修勘验时未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确认,本院不予采信。2、拖吊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花费的必要费用,且该拖吊费票据的证据形式合法。被告异议开具发票时间与交通事故时间不同,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发票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异议。则本院对拖吊费发票予以采信。3、路灯损害清单及费用发票,发票抬头注明购买方名称为粤L×××××,其作为证据可以证明事故路灯修复项目和费用情况、路灯修复工程的费用发票开具情况。4、本院委托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及价格评估人员具备评估资格,程序合法,评估依据、过程及评估结论书内容符合规定要求,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请求的损失价值大于实际价值或者价格评估意见书中的损失价值评估存在不合理,也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本案的价格评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情形。因此,本院对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穗华价估(惠州)[2017]052号】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5、鉴证费为确定财产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该鉴证费票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粤L×××××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75041元。原告何灶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何灶生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第十二条中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何灶生作为被保险人享有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路灯损坏的维修费用、鉴定费和拖吊费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存在争议。关于上述争议焦点,分析与理由如下:一、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48319元。原告请求的粤L×××××号车辆维修费LP6303号车辆的受损维修费用评估为48319元,可以作为车辆维修费的认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车辆维修费483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异议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价值大于实际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本院不予支持其异议。二、关于原告请求的路灯损坏的维修费用1177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该受损路灯的所有权人、管理维护人,则本院认为路灯作为公共财产通常应由相关公共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和维护,如果原告已经将路灯损失费用赔偿给管理维护人,现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涉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在本案中不能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并处理。并且原告没有提供已经将路灯损失费用赔偿给管理维护人的证据。原告可提供相关证据另行主张。三、关于原告请求的鉴证费2200元和拖吊费1200元。鉴证费为确定车辆维修费用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路灯损坏维修费用项目的鉴证费,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证费2200元。拖吊费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拖吊费1200元。综上所述,原告何灶生因本事故发生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48319元、评估费2200元、拖吊费1200元共计为517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何灶生51719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灶生。二、驳回原告何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晓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周 欣书 记 员 胡志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