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4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相明放与晋江市池店镇星顺鞋材加工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明放,晋江市池店镇星顺鞋材加工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4109号原告:相明放,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汀锋,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市池店镇星顺鞋材加工厂,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池店村,工商注册号350582600375901。经营者:李兴华,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原告相明放与被告晋江市池店镇星顺鞋材加工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明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汀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江市池店镇星顺鞋材加工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明放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4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请求支付的工资数额减少为143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1日起雇佣原告从事印花管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6500元。原告工作至2016年1月25日止,当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145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为据。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书面承诺将于2016年付清,但实际没有支付。审理中,因欠条所写结欠工资的大小写数额均为14300元,原告述称是欠条写好后其发现被告漏写补贴200元,被告即在欠条上的小写工资数额下方补写“+200元”。原告放弃对该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晋江市池店镇星顺鞋材加工厂未作答辩。原告相明放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李兴华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李兴华的身份情况;3.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晋江市池店镇星顺鞋材加工厂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结欠原告的工资以欠条中大小写数额相符的14300元认定。经庭审举证并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晋江市池店镇星顺鞋材加工厂雇佣原告相明放从事印花管理工作,于2016年1月25日结欠原告劳务报酬14300元,由被告经营者李兴华出具欠条为据。后被告在欠条上书面承诺将于2016年付清,但实际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相明放与被告晋江市池店镇星顺鞋材加工厂的劳务合同关系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劳务,有权获得相应报酬。双方已就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雇佣方,应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报酬。被告逾期没有向原告支付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报酬143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晋江市池店镇星顺鞋材加工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江市池店镇星顺鞋材加工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相明放劳务报酬143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9元,由被告晋江市池店镇星顺鞋材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