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22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与被告封健、刘胜强、曹友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封健,刘胜强,曹友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296号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华,男,汉族,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健,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牛马司镇。被告:刘胜强,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宋家塘街道。被告:曹友兴,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新邵支行)诉被告封健、刘胜强、曹友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中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孝卿、谢子英于2017年8月3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健、刘胜强、曹友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新邵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封健、刘胜强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438844.73元,上述金额计算到2017年2月14日止,利息和逾期罚息顺延照计,直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封健、刘胜强、曹友兴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内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封健、刘胜强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封健、刘胜强以位于邵东县开发区竹岭路15栋1001号的个人房屋(房产证号为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7120074**号)及位于邵东县开发区衡宝路与兴禾大道交汇处AB栋804号个人房屋(房产证号为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7140187**号)和被告曹友兴以位于邵东县两市镇双江路的个人房屋(房产证号为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000169**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封健、刘胜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封健、刘胜强提供贷款1600000元,合同存续期最长为10年,同时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2015年3月24日,原告依据被告封健、刘胜强的借据发放了1600000元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封健、刘胜强并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2月14日止,被告封健、刘胜强共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438844.7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封健、刘胜强拒不偿还拖欠的本息,酿成纠纷,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封健、刘胜强、曹友兴均未予答辩。原告邮政银行新邵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书、谈话记录、非唯一住宅声明、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4、借据、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合同已履行;5、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尚欠的本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封健、刘胜强、曹友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0日,被告封健、刘胜强以进购塑料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新邵支行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授信额度金额16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5年3月20日至2025年3月20日,在额度支用期内,封健、刘胜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系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还款方法;贷款以抵押担保方式为原告债权本息、违约金提供担保;借款期内,如封健、刘胜强未按期支付与邮政银行新邵支行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属于违约,邮政银行新邵支行有权宣布合同中的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封健、刘胜强立即清偿;还约定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项与邮政银行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邮政银行新邵支行有权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3月20日,被告封健、刘胜强和被告曹友兴分别与原告邮政银行新邵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封健、刘胜强、曹友兴为借款提供金额16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抵押的房产系封健、刘胜强名下位于邵东县开发区竹岭路的房产(房产权证号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7120074**号)、位于邵东县开发区衡宝路与兴禾大道交汇路AB栋房产(权证号为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7140187**号)以及曹友兴名下位于邵东县两市镇双江路的房产(房产权证号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000169**号)。被告封健、刘胜强、曹友兴所提供的上述抵押房产,均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2015年3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封健、刘胜强发放了贷款1600000元,被告封健、刘胜强向原告邮政银行新邵支行出具手借据,在该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5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4日),年利率为8.625%,逾期年利率为12.9375%。借款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6日,逾期天数134天,已拖欠到期本金148875元及利息43593.083元,尚欠借款本金总计137884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政银行新邵支行与被告封健、刘胜强订立《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邮政银行新邵支行与被告曹友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封健、刘胜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封健、刘胜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封健、刘胜强、曹友兴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封健、刘胜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借款本金1378840元及利息[2017年3月6日之前的利息共计43593.083元和2017年3月7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93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封健、刘胜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对被告封健、刘胜强所抵押的位于位于邵东县开发区竹岭路房产(权证号为7120074**号)及位于邵东县开发区衡宝路与兴禾大道交汇路AB栋房产(房产证号为7140187**)和被告曹友兴抵押的位于邵东县两市镇双江路的房产(房产证为000169**)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50元,由被告封健、刘胜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中意人民审判员  谢子英人民陪审员  孙孝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