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万载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查善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载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查善海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873号原告:万载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载县汽车服务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058832459Q。法定代表人:刘素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卫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查善海,男,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万载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查善海(以下简称被告)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被告向原告租赁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C×××××车,双方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合同中双方约定租金为262894元,租赁期限为20个月,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按全部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履行过程上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在经营,但是租金分文不还。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缴交租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租金262894元;二、向原告支付20%的违约金52578.8元;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还款协议、借条、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融资借款262894元购买赣C×××××/赣C×××××号货车,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保证每月还款15000元,如逾期按全额欠款的20%承担违约金,如产生争议由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三)、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二份,证明被告支付了CH3205/赣C×××××车2016年保险费33768.74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予以采纳,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系列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纳,足以证明双方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承诺书及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262894元购买赣C×××××号车辆一部,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还款期限为2018年8月6日,车辆登记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经营期间的保险、税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若未按期还款,被告按全额欠款的20%承担违约金,并可收回车辆评估变卖以抵偿欠款;证据(三)系列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纳,但该费用是已由被告缴纳,本院不予计算。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还款协议1份、借条1份、承诺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2894元购买赣C×××××号车辆一部,借款按月息1分计息,每月还款15000元,还款期限至2018年8月6日。所购车辆登记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约定车辆经营期间的保险、税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若未按期还款,被告按全额欠款的20%承担违约金并可收回车辆评估变卖以抵偿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租金262894元,支付20%的违约金5257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实质是被告分期付款购车,原告对所购车辆保留所有权的特种买卖关系。被告总的欠原告的款项为26289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628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金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认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查善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万载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289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2元,由被告查善x承担5026元,由原告万载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红涛审判员 吴 鹃审判员 张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