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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王思林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4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思林,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木工,住射阳县。曾因赌博,分别于2009年1月22日、2012年6月1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五百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3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侯信林,上海天眷律师事务所律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思林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思林及其辩护人侯信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王思林在介绍被害人朱某购买房屋、车某、门市过程中,以收取定金、装修费用等为由,先后7次骗得朱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06000元。被告人王思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思林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思林对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提出其在被抓获前,曾主动打电话至射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侯信林对指控被告人王思林犯诈骗罪的定性及事实均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思林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王思林在介绍被害人朱某购买房屋、车某、门市过程中,以收取定金、装修费用等为由,先后7次骗得朱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0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思林在无处分权的情况下私自将杨其坤、束某所有的射阳县合德镇海韵嘉园17号楼1201室以32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朱某并承诺代为装修以收取定金为由,骗得朱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2、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思林以收取射阳县合德镇海韵嘉园17号楼1201室装修费为由,骗得朱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3、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思林以帮助被害人朱某购买射阳县合德镇海韵嘉园地下车某8号车某为由,骗得朱某银行转账给其的人民币10000元。4、2016年3月4日至6日间,被告人王思林以收取射阳县合德镇海韵嘉园17号楼1201室装修费为由,骗得朱某两次银行转账给其计人民币10000元。5、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思林以收取射阳县合德镇海韵嘉园17号楼1201室装修费为由,骗得朱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6、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思林以与被害人朱某合伙购买射阳县合德镇海韵嘉园16号楼106号、204号门市为由,骗得朱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7、2016年4月中旬,被告人王思林以办理射阳县合德镇海韵嘉园17号楼1201室过户手续费为由,骗得朱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思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案发的情况;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思林的归案情况;2、证人盛某1、盛某2的证言,证实射阳县合德镇海韵嘉园16号楼106、204号门市是盛某2于2015年2月个人购买,独自享有产权,并没有将该门市转让他人;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5月6日购买了射阳县合德镇海韵嘉园8号轿车车某,没有出售给他人;证人束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2月18日在射阳县合德镇海韵嘉园购买了17号楼1201室房屋,产权人系其与其丈夫杨其坤,该房是自己住的,没有打算要卖;3、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思林骗取其财产的情况;4、被告人王思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诈骗作案、以及归案的经过;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及相关证人对被告人王思林的进行辨认的事实;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思林已向被害人退出全部赃款,并得到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思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思林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思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思林向被害人退出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思林提出其在被抓捕前,已电话向射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自首,经查射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无相关接警记录,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思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七年八月三十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五日,至二○二○年八月十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娥审 判 员  韦勇民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